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9344号
原告:北京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8号新华科技大厦20层20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路7号院配套商业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嘉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恒信嘉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37500元以及解密服务费339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我公司与恒信嘉业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我公司为恒信嘉业公司管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安北一路新地国际小区内立体机械停车库提供维修及维护保养服务。我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进场提供维保服务,并于2月28日为其管理车库程序突然瘫痪提供解锁服务。出色完成解锁工作保证了恒信嘉业公司管理车库正常使用。然而,恒信嘉业公司在接受我公司服务后却始终不与我公司签署合同。我公司无奈于4月10日撤场,解除合同。恒信嘉业公司在接受我公司进场提供服务时,双方已经履行维保合同,但恒信嘉业公司缺乏基本商业诚信与契约精神,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达成的合同都拒绝签署,其行为实在令人不齿。鉴于恒信嘉业公司严重违约已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恒信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维保服务费和解密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恒信嘉业公司负责管理北京新地国际地上立体机械停车库,2021年1月,苏***公司与恒信嘉业公司协商维保服务事宜,即由苏***公司对新地国际地上立体机械停车库提供维修及维护保养服务。
2021年1月6日,苏***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恒信嘉业公司员工**发送了《新地国际维保合同》。2021年1月23日,**将名称为《修改-新地国际维保合同-苏***》的文档通过微信发送给苏***公司负责人,并告知该合同系初稿,之后法务会定终稿。2021年1月29日,**将名称为《2修改-新地国际维保合同-苏***》的文档通过微信发送给苏***公司负责人。《2修改-新地国际维保合同-苏***》文档显示内容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维护保养及维保合同》,其中甲方为恒信嘉业公司,乙方为苏***公司,车库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安北一路新地国际,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地下车库提供维护保养、运行维保服务事宜,合同第二条车场维保服务内容为:1.定期(半月一次)对停车库机械部分、控制部分进行整体检查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2.专人维保服务24驻场值班,安排一名专业维保人员分班值班......合同第四条工期及维保服务期限:一年,从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止。合同第五条服务费用:本合同服务部分车位,总报价为一年,15万元整,包括机械车库维修保养费用和零部件易损件费用。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季度支付,季度累计规则,合作起始日期后延3个月,为一个核算季度;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付款申请,核对后金额的等额发票等甲方要求的付款材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付款资料后15日内完成付款。上述合同落款处未加盖恒信嘉业公司及苏***公司公章。
苏***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进场提供维保服务,2021年1月29日**向苏***公司发送了修改后的合同,但此后恒信嘉业公司拒绝签署该合同,其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撤场。苏***公司提交《机械车库交接单》作为证据,载明:接收单位为恒信嘉业公司,移交单位为苏***公司,经双方检查,公租房车库运行正常(除H区外)(H区物业拆除PLC)。接收人单位处有“**”字样签字。恒信嘉业公司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曾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庭审中,经向**核实,**确认其曾签署过一份交接单。恒信嘉业公司认可苏***公司员工入场之事实,但对苏***公司主张的入场时间不予认可,另主*****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因此其公司才未签署服务合同。恒信嘉业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苏***公司另主张在2021年2月28日,涉案车库的管理程序突然瘫痪需要系统解锁,经恒信嘉业公司要求,其公司进行了解锁工作,保证了车库的正常使用,但恒信嘉业公司未支付解密服务费。苏***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2月28日,**称:“您先核算下总共的解密费用,后续咱们开发票走维修协议。我周一给鑫华源出扣款函,您得给我个具体的维修解密费用。”苏***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3月1日向**发送名称为“PLC控制软件系统维修-2021.02.08”的文档,文档内容为《机械车库微机密码解密报价书》,其中显示通讯解密共16组,单价500元,共计8000元;程序解密16组,单价1000元,共计16000元;编辑程序16组,单价500元,共计8000元,税费1920元,总计33920元。恒信嘉业公司对上述《机械车库微机密码解密报价书》不予认可,主*****公司并未提供解密服务,且车库瘫痪了半年之久,恒信嘉业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与案外公司达成解锁服务协议,由案外公司完成了系统解锁工作,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解密费用8000元。庭审中,经向**本人核实,**称:“当时确实提供过解密,但是应该对11组进行解密,而苏***公司实际仅做了一组,且当时承诺解密完成后就不会再锁,但后续又锁了,我公司此后找了第三方公司进行的解密。没有付款的原因就是没有完成解密工作。”苏***公司就其公司完成解密服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苏***公司向恒信嘉业公司发送了《新地国际维保合同》,应视为苏***公司向恒信嘉业公司发出的要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恒信嘉业公司员工**将修改后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维护保养及维保合同》发送给了苏***公司。**系恒信嘉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与苏***公司洽谈、对接服务合同事宜,其向苏***公司发送的修改版服务合同,虽无恒信嘉业公司**签字,但应视为该公司作出承诺,且苏***公司亦接受该合同,故该《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维护保养及维保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0日入场,于2021年4月10日撤场,恒信嘉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采纳苏***公司的主张。恒信嘉业公司主*****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该公司亦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苏***公司要求恒信嘉业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3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苏***公司主张双方就提供解密服务达成了口头协议,恒信嘉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在此情况下,苏***公司应就解密服务的具体数量、要求、价款等合同内容进行举证,还应就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举证,更应就其提供的服务已达到合格标准进行举证,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苏***公司要求恒信嘉业公司支付解密服务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苏***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37500元;
二、驳回北京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35元,由北京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8.85元,由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
保全费734元,由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