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403号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世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及其违约金24700元共计747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钻井工程合同》,委托原告在卫辉市××司马村饮水灌溉用井,合计工程款共计247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断断续续的支付了197000元的工程款,剩余50000元迟迟未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钻井工程合同一份、机井竣工结算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钻井工程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即施工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即定作方。合同主要约定了井型结构及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工程费即付款方式:按米收费,每米460元,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20%,钻井200米时,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款40%,剩余款,待成井结束后,三日内结清全部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乙方按剩余款每天以10%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以合同总额的10%只服务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定作。2013年1月20日原告制作机井竣工结算单。2014年元月6日,被告在该结算单委托方栏项处签注欠壹拾万元正,并签写名字。原告亦签名表示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转付原告款3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付原告款2万元。仍拖欠原告施工款5万元。原告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建立在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故原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人民审判员 刘成胜
人民审判员 张俊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