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984号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诉被告**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9500元工程款及22950元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钻井工程合同》,委托原告在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东台头村按照合同打三眼深水井、三眼浅水井,等到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将工程款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了约定的三眼深水井、三眼浅水井,被告始终不履行支付义务,经过多次追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应该告我,第一我不是法人,也不是合伙人,这个井是郑州金色港湾的朋友来西台头村开发的,其中一个姓宋,打井是他们的工程,我在工地的工资也没有发,我也是受害者,现在我给金色港湾的朋友打电话他也不接了。现在涉案的钻井因为手续不合法,政府不让启用,工程现搁置在工程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争议,老板同意后让我签的合同,至于涉案工程谁是老板,在红旗法院**法官处的案件中显示,该案件中有开发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来以郑州金色港湾生态园(甲方)的名义与大禹公司(乙方)签订《钻井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用水,需钻井三眼,井深暂定150米。钻井按米收费,每米430元,最后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合同签订钻机搬到,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50000元,以便乙方备料,确保打井顺利进行。剩余款待成井结束后十日内结清。留5%质保金后全部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乙方按剩余款每天以10%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机井质保期为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将质保金付给乙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以合同总额10%支付违约金。甲方落款处由**来签字确认。2017年3月18日,委托方郑州金色港湾生态园**来与施工方大禹公司达成《机井竣工结算单》,载明井深150m水井三眼、单价430元/m、工程费193500元,60m水井三眼,单价200元/m、工程费36000元,总工程费合计229500元。委托方由**来签字确认,施工方由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来与***又签订《机井工程竣工移交表》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深度及涌水量达到合同要求。截至开庭之日,甲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郑州金色港湾生态园”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大禹公司与**来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来辩称其是金色港湾生态园新乡分公司的员工,涉案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是“郑州金色港湾生态园”及其所称的“金色港湾生态园新乡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未登记相关信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职务行为,涉案合同亦无加盖相应印章,故本院认定**来为合同相对方,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来对涉案工程款229500元并无异议,且根据《机井工程竣工移交表》的时间,质保期也已经过,***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于大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来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00元及违约金2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3.5元,由**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