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6538号
原告:天津柏森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七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丰润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鹏程里2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柏森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丰润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柏森遮阳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遮阳篷加工款7,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8年3月2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7,595元(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1085天,按每天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与案外人天津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遮阳棚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过后由原告承包施工,另约定安装全部竣工后,七日内付清剩余的遮阳篷加工款。截至2018年3月26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遮阳篷安装,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119,656元,原告完成遮阳篷加工最终结算总价为119,656元。被告于2018年3月5日支付遮阳篷加工预付款47,000元,3月15日材料进场支付遮阳篷加工进度款35,000元。遮阳篷安装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遮阳篷加工款,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8日前付清剩余遮阳篷加工款3,700元,后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遮阳篷加工款30,000元;被告对剩余的7,000元加工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诉。
天津市丰润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过程属实。被告是替**公司给付款项,因***当时还是**公司的股东,当时被告还没有成立,所以就先以**公司名义定做遮阳篷,实际上都是被告来履行合同。被告只承担付款义务,其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意给付原告7,000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因被告打条时间是2019年10月19日,约定在2020年1月28日前付,被告认可在2020年1月29日之后承担部分利息,且按国家利息标准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加工安装合同及报价单、付款说明以及微信转账凭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遮阳篷定做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加工梯形遮阳伞,工程地点在廊坊市大厂县等内容。
201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上载:“天津柏森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为丰润合公司在廊坊大县,总款119656元,其2018年3月5日预付款4700元,进场安装付款35000元,剩余37000元未付,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28日前付清”等内容。***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加工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遮阳棚加工安装合同》,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0.7万元承揽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8年3月2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7,595元(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1085天,按每天1‰计算)一节,被告认为因其打条时间是2019年10月19日,并约定在2020年1月28日前付款,故认可承担2020年1月29日后的部分利息,且是按国家利息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于2020年1月28日前付清,但其未按承诺付款,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但应自2020年1月29日起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丰润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柏森遮阳用品有限公司承揽款0.7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丰润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柏森遮阳用品有限公司利息(以0.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柏森遮阳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天津市丰润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