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81198-2,单位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女,1955年9月1日出生,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辩护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玉田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吉建超,被告人***及辩护人张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多次向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采购水泵,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总计人民币220961.00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水泵采购合同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二、被告人***行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多次向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采购水泵,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具体给付情况如下:
2006年11月14日,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07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人民币79255.00元。
2007年10月16日,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08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人民币22748.00元。
2008年10月30日,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09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人民币59558.00元。
2009年5月15日,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10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人民币41400.00元。
2010年8月10日,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2011年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人民币18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主动到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行贿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机构性质的说明证实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事业法人单位;
3、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任公司监事;
4、预中标通知书、水泵采购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查询明细、工程报表等书证证实,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水泵采购合同、合同的总价款及取得合同款的事实;
5、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制)证据笔录、农业开发办公室现金会计成某某笔记本、2006年至2010年工程报账情况表证实,2006年以来农业开发办公室共收到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回扣款220961.00元;
6、原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杨某某证实,2004年以来,其单位主要从承包土地治理项目的施工队净利润中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回扣,具体数额都是由其与承包人商定,工程回扣款由现金出纳成某某负责收取并帐外保管。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销售过水泵,给过回扣,具体数额以成某某笔记本记载为准;
7、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金会计成某某证实,其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担任现金会计,***在2007年给付回扣款79255.00元,2008年给付回扣款22748.00元,2009年给付回扣款59558.00元,2010年给付回扣款41400.00元,2011年给付回扣款18000.00元,收取回扣款没有给***出过手续;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股股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过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的回扣款,回扣款是从各工程队的净利润中出的,2007年至2011年共收取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回扣款220961.00元;
9、被告人***供述称,其是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销售潜水泵,2007年至2011年间由其给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款总计220961元,回扣款是从工程的净利润中出的,钱都交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计成某某了;
10、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主动到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行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给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对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被告人***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一体化实施,对单位自首的认定也应体现一体化的特征,故对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唐山远洋潜水电泵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关 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