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0202号
原告: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13号平街三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7K7XC。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北路(布洛克大街)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7746376U。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登搏,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公司)与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建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被告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登搏、江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57,538.44元,并以757,5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000元;二、判决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炜建工商企业总部项目车库划线标识标牌及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伟建工商企业总部车库通道及车位环氧地坪漆施工,并画车位线及标准化车库所需的标识标牌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暂定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清单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次日,被告一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经二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现被告尚有757,538.44元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炜建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严则,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二、***交付使用的车库地坪漆的厚度经鉴定未达到约定的标准,现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起皮现象,其保留起诉的权利;三、其已经支付了1,420,000元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其对原告主张的757,538.44元无异议,违约金请法院判决;二、其仅仅收到被告炜建公司支付的900,000元,其中600,000元其用于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炜建公司在遵义市新蒲新区,2018年8月6日,被告炜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炜建工商企业总部项目车库划线标识标牌及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炜建公司将上述商品房的地下车库通道及车位环氧地坪漆施工、画车位线及标准化车库所需的标识标牌等工程包给被告***施工,施工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价格暂定1737260元(附工程量清单),工程完工后按清单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所有资料后应扣除3%作为质保金。次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中价为1540000元(附工程量清单),工程完工后按清单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所有资料后应扣除3%作为质保金。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炜建公司使用。
被告炜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9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0元。现原告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及金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中的特殊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系地下车库的车库通道及车位环氧地坪漆施工、画车位线及安装标准化车库所需的标识标牌等施工,属于建筑活动。因此,本案系建筑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无相关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炜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无效。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了2018年12月28日经被告***、被告炜建公司及监理单位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或签章的工程验收报告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认可该竣工报告,被告炜建公司提交的检测被告,该报告系被告炜建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该报告的反映的监理单位是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概述中载明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再结合地下车库已经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工程视为2018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炜建公司称地坪漆厚度不达标的意见,被告炜建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四。根据合同的内容,被告炜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737,260元,扣除3%的质保金,故被告炜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1,685,142元。被告***认可工程款为1,557,548.44元,扣除3%的质保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10,812元。由于原告已经收到8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还欠710,81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炜建公司还欠785,142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炜建公司关于已经支付了1,420,000元给被告***的意见不属实,理由是被告***申请及签收520,000元的单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转款依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炜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承担为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812元及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812元。
案件受理费5,8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及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秦友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庆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