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北路(布洛克大街)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7746376U。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登博,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13号平街三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7K7XC。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源,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良伟,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公司)及原审被告王良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丰邦公司对炜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丰邦公司及王良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丰邦公司未按照炜建公司的质量要求完成工作内容,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办理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总价10%对王良伟进行违约处罚,故炜建公司与王良伟之间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尚不明确,一审判决炜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丰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所包含的建筑活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丰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丰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相应的验收合格和检测报告相互印证;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为前提,炜建公司与王良伟是否结算并不应当炜建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
王良伟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丰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良伟支付丰邦公司工程款757538.44元,并以7575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000元;二、判决炜建公司在欠付王良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丰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炜建公司、王良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炜建公司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交叉口开发修建了商品房,2018年8月6日,炜建公司与王良伟签订了《炜建工商企业总部项目车库划线标识标牌及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炜建公司将上述商品房的地下车库通道及车位环氧地坪漆施工、画车位线及标准化车库所需的标识标牌等工程包给王良伟施工,施工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价格暂定1737260元(附工程量清单),工程完工后按清单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所有资料后应扣除3%作为质保金。次日,王良伟与丰邦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丰邦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中价为1540000元(附工程量清单),工程完工后按清单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所有资料后应扣除3%作为质保金。后丰邦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并交付给炜建公司使用。炜建公司已向王良伟支付900000元,王良伟已向丰邦公司支付600000元。现丰邦公司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及金额。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中的特殊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系地下车库的车库通道及车位环氧地坪漆施工、画车位线及安装标准化车库所需的标识标牌等施工,属于建筑活动。因此,本案系建筑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王良伟与丰邦公司均无相关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炜建公司与王良伟签订的合同及丰邦公司与王良伟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关于焦点三。丰邦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28日经王良伟、炜建公司及监理单位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或签章的工程验收报告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王良伟认可该竣工报告,炜建公司提交的检测被告,该报告系炜建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该报告反映的监理单位是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概述中载明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再结合地下车库已经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工程视为2018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炜建公司称地坪漆厚度不达标的意见,可以另案主张。关于焦点四。根据合同的内容,炜建公司应向王良伟支付总工程款1737260元,扣除3%的质保金,故炜建公司应向王良伟支付1685142元。王良伟认可工程款为1557548.44元,扣除3%的质保金,故王良伟应向丰邦公司支付1510812元。由于丰邦公司已经收到800000元的工程款,王良伟还欠710812元未支付给丰邦公司,炜建公司还欠785142元未支付给王良伟。炜建公司关于已经支付了1420000元给王良伟的意见不属实,理由是王良伟申请及签收52000元的单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转款依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良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炜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王良伟承担为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812元及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812元。案件受理费58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70元由王良伟及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炜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丰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车库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车库的建造及配套工程应属于建筑活动,本案涉案工程系对车库通道及车位环氧地坪漆施工、画车位线及安装标识标牌,应属于建筑活动。炜建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不属于建筑活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王良伟和炜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并未结算,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格为“暂定总价1737260元,后附暂定工程量清单,结算时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清单即工程量为准”,一审认定炜建公司应向王良伟支付总工程款173726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炜建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炜建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可以就质量问题另案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丰邦公司要求炜建公司在欠付王良伟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王良伟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重庆丰邦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王良伟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波
书记员魏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