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2民初4017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案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行政处罚罚款338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罚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38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3年3月2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垫付罚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某乙公司对“西昌星月湖畔(一期)二标段”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阳台临边防护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杆、挡脚板并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致使该区域阳台周边形成较大临空面”的事故隐患,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案外人田某、向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导致发生“8.16”一般高处坠落一人死亡的事故。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2月22日向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发了(西)应急罚告〔2023〕7号、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某乙公司处以罚款310000元,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28800元。2023年3月22日,根据西昌市应急管理局的要求,并出于维稳和保工期保交房的目的,某甲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代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地方财政缴纳罚款共计338800元。在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罚款后,某乙公司拒不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款项。某甲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对该案由有明确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其明确是基于“西昌星月湖畔(一期)二标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人工亡事故,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西)应急罚告〔202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310000元《(西)应急罚告〔20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288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该两笔款项338800元,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西)应急罚告〔202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应急罚告〔20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所载明的违法事实,即对“西昌二标段”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职责、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这些工作都是由某甲公司负责,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一人工亡的事故责任在某甲公司。2020年11月2日,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的库内招标,中标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部分,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全权处理所有事宜,包括项目实施期间的安全管理、民工工资发放等,某乙公司负责代开某甲公司所确定应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发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应扣除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所开具发票对应的管理费及税费、民工工资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及财务工资。对此项目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全部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若因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管理不善出现金额超付、超时支付、工人讨薪投诉而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自行承担,对某乙公司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某乙公司有权追责。由于某甲公司对项目管理不善,出现了多人工伤以及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投诉,某甲公司也配合了某乙公司处理多次纠纷,包括本案中涉及的2022年8月16日案涉项目出现的工亡案发后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通知过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向其回复了项目是由某甲公司自己在管理,与某乙公司无关,事后在应急局处理调查该事件时,某乙公司配合出具委托书委托知晓项目情况的人员到场配合调查,包括在针对工亡人员的赔付时,都是某甲公司与工亡人员近亲属对接处理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明确赔付款项是某甲公司支付并且在履行代付义务后不再就工亡劳务人员代付事宜某乙公司任何经济责任。某甲公司明知案涉项目是其自行招用工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某乙公司也因某甲公司不善管理对第三方承担责任产生的损失向某甲公司主张了追偿,纠纷已由西昌市人民法院(2023)川3436民初9380号、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34民终26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以及支持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损失。某甲公司明知案涉款项不是某乙公司造成的,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又毁约向某乙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某乙公司与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的劳务施工。2021年7月,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西昌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载明:“甲方: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西昌项目部……一、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工程的管理工作委托给乙方负责,由乙方全权处理所有事宜。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西昌市西部新城……二、甲方责权利:甲方负责代开乙方所确定应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发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应扣除甲方给乙方所开发票对应的管理费及税费、民工工资表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及财务工资。对此项目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全由乙方负责。若因乙方管理不善出现金额超付、超时支付、工人讨薪投诉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甲方有权追责乙方。三、乙方责权利:1、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劳务分包的管理工作,包括:项目实施期间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文明施工管理、民工工资发放、劳务班组结算、零星材料采购、疫情防控等。……”。
2022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安排某组向某与其丈夫田某在阳台处进行内墙抹灰作业。施工过程中,向某不慎从16层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10月14日,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某有限公司。
案涉坠落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成立了西昌市成都市某有限公司2022年“8·16”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发生开展了调查,并于2022年12月27日出具《成都市某有限公司2022年“8.1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基本情况(一)事故单位: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五)事故地点:西昌市;(六)事故时间:8月16日13时25分;(七)事故类别:高处坠落;(八)事故性质:责任事故;……工程相关单位情况如下:(一)建设单位:西昌某有限公司……(二)施工承包单位: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三)劳务分包单位: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三、事故经过、救援及报告情况2022年8月16日约13时25分,某乙公司安排某向某与其丈夫田某在星月湖畔(一期)二标段8号楼16层阳台处进行内墙抹灰作业,田某负责抹灰,向某负责配合田某进行抹灰作业。田某听到向某叫了一声,扭过头去看没看见人,他立即从16楼跑下去,到了地面后,发现向某倒栽在堆放在室外地面的一堆建筑垃圾里面,旁边的工友打了120,班长祁某也跑过来了,田某、祁某和另一个工友一起把向某从建筑垃圾堆里拉出来,放在一边让她躺平,这时向某还有呼吸,13时50分,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向某施救,14时10分,因抢救无效宣布向某死亡。四、事故调查情况……2、发生事故阳台洞口处有5根钢管作为临边防护,其中有3根立杆和2根横杆,2根横杆两端未与墙体固定,无安全立网,有较大临空面,不符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技术规范》临边防护要求。4、2022年8月15日,某丙公司监理人员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时,发现8号楼12至18层施工升降机防护拆除后,致使该区域阳台临边形成大的临空面,临边防护不符合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按规定发出监理通知单……6、某乙公司对田某和向某仅采取做试卷的形式代替“三级教育”,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五、事故原因分析……(二)间接原因:1、某乙公司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阳台临边防护按要求设置防护栏杆、挡脚板,并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致使该区域阳台周边形成较大临空面”的事故隐患,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4.2“洞口作业”和4.3“防护栏杆”等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2、某乙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田某、向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施工人员安全意识不足,自我保护能力不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间接原因。……(二)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1、某乙公司对事故发生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阳台临边防护按要求设置防护栏杆、挡脚板,并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致使该区域阳台周边形成较大临空面”的事故隐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田某、向某的安全教育培训不规范,导致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足,自我保护能力不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建议由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及时发现了8号楼16层阳台处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向某乙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单,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恢复临边防护,不得安排临边作业,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建议对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免于行政处罚。(三)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法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严格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由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1月9日,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西昌市应急管理局关于的批复》(西应急〔2023〕7号),载明:“……一、调查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同意《报告》中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三、同意《报告》中对事故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防范措施。……”。
2023年3月1日,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3〕8号】,载明:“……被处罚单位: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及证据:违法事实: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阳台临边防护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杆、挡脚板并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致使该区域阳台周边形成较大临空面”的事故隐患,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田某、向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导致“8.1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西昌市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日,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3〕9号】,载明:“……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职务:法定代表人……违法事实及证据:违法事实: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严格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成都市某有限公司2022年“8.1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880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西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3年3月22日,某甲公司向前述处罚决定书指定账户交纳罚款310000元,附言:代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西昌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同日,某甲公司再次向前述账户交纳罚款28800元,附言:代***支付西昌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
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乙:“杨某丙,今天中午你公司某工人,不幸坠楼身亡,请你立即到西昌处理相关事宜。”,***回复:“你不要乱说。你项目盖章签字协议自己看清楚”“请你看清楚***签字盖章”“协议所约定”并发送2021年7月签订《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2022年9月21日,陈某乙:“杨某丙,政府部门那边来调查8.16坠亡事件,看下上面的资料,你那里有的发给我”,***回复:“这些都只有你们项目自己提供,我能提供的只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劳务资质的”***:“明天发给我”“他们还要求派个人来接受调查”***回复:“只有你项目上安排个熟悉的人仨,我这边一问三不知”……2022年12月18日,陈某乙:“杨某丙,上次坠亡那个人,应急管理局要求你来接收询问。”并发送西昌应急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回复:“你安排人去仨,要什么手续这边备”,***回复:“好”。2023年3月10日,***向***发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回复:“去年我垫付的款你们不付给我,拒绝配合你们一切事宜包括保险赔付”。
上述事实,有《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委托付款协议》《成都市某有限公司2022年“8.1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西昌市应急管理局关于的批复》【(西)应急罚〔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3〕9号】《客户电子回单》《西昌市应急管理局复函》【(西)应急函〔2025〕25号】、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称,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法律关系;2.案涉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主体;3.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乙公司返还罚款33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保全担保费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本案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之约定,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本就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取得任何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迅速向政府部门缴纳了罚款,并非基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根据《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之约定进行了支付,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
2.案涉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虽然西昌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西)应急罚〔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为某乙公司,但某甲公司在处罚决定作出后20日就向处罚决定书指定的账户缴纳罚款,某甲公司系依据《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进行支付。虽然该委托管理协议系由某甲公司项目部盖章、项目经理***签字,但案涉项目由***负责管理,案涉项目材料购买、工资支付等均需要通过某甲公司审核,故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丙某甲公司项目部能够代表某甲公司,《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对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关于劳务分包委托管理的协议》之约定,某甲公司负责项目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应恪守履行,现因案涉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某甲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处罚结果,故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某甲公司。
3.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乙公司返还罚款33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保全担保费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某甲公司系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罚款338800元应由某甲公司自行缴纳。某甲公司缴纳该罚款后,其无权再行向某乙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乙公司退还罚款33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保全担保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5元、保全费2327元,共计5692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