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民终15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安宁某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经营者:焦某,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审被告:杨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上诉人西昌安宁某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某、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1民初2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昌安宁某站于2024年6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西昌安宁某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昌安宁某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