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恢5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
被执行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
被执行人:许昌新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洋。
本院在执行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与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100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6616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交易信息。
3、本院将被执行人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
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66160.0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豫1002执恢5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