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许昌市投资总公司、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恢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
被执行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与北外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马占铎。
被执行人: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和谐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青海。
被执行人:马占铎,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申请执行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马占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马占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26日起,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零星存款和网络资金;无不动产;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20台车辆、马占铎名下1台车辆、***名下一台车辆。
三、2021年11月25日,本院前往禹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马占铎、***、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调查结果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10处不动产、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8处不动产、马占铎、***名下共有2处不动产(此前均有多轮查封)。
四、2021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5月20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马占铎、***、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2台车辆(轮候查封)。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81731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28173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因非首封法院不能处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翰哲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