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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大楼17楼。
法定代表人:周福星,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菡,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府西雅园第1幢东一单元16层北向东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汪国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垒,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12层1202(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冬,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619。
法定代表人:汪国林,任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楼17楼)。
法定代表人:罗向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念,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鲜,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利军,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菡、郑婷婷,上诉人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垒,被上诉人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原审第三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念、卢桂鲜,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在(2021)豫10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自2018年1月21日至利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还利息的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619752.9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利息、罚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兴昌公司支付未还利息的罚息。按照兴昌公司、中国银行、信通公司三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7年XCH委字004号)第十二条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信通公司2018年1月21日未按时付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兴昌公司支付利息所产生的罚息。二、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未还本金的罚息及未还利息的罚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以“罚息的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为由,对兴昌公司诉求的罚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本金对应罚息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即年利率18%计算(详见《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未付利息的罚息是以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1096661.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即年利率18%计算。虽然罚息的年利率均为18%,但二者的计算基数不同,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总计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但一审法院以罚息的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为由,对兴昌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2021年2月9日,信通公司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未偿还任何利息及罚息,其逾期付息的行为一直存续,应当继续向兴昌公司支付罚息。一审法院未就2021年2月10日及后续罚息作出判决,损害了兴昌公司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兴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
河南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2民初2917号民事裁定书、(2021)豫1002民初29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委托贷款合同无效。要准确判断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需明确委托贷款的性质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本案中,无论定性为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均无效。首先,若为金融借款,兴昌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贷款业务活动,在我国,贷款业务乍为高度管制行业,只有获得金融许可牌照的特定机构方可开展。本案中,虽然兴昌公司采取委托中国银行贷款的方式,由中国银行向信通公司发放贷款,但贷款资金来源于兴昌公司,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和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由兴昌公司确定,借款也直接由兴昌公司支付给信通公司,利息也由兴昌公司直接收取,贷款逾期后的催收亦由兴昌公司进行,故本案名为委托贷款,实质是兴昌公司从事的发放贷款、收取利息获益的行为。此外,兴昌公司还多次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其他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上诉人认为兴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放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作为保障金融管理秩序、事关金融安全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应为无效。其次,若为民间借贷,兴昌公司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掩盖职业放贷的非法目的。兴昌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连续性、职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五款之规定,应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委托贷款业务的出台背景旨在保护偶尔的拆借行为,而不是保护借委托贷款之名行非法放贷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效力时过于机械,没有通过穿透式思维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本案来看,兴昌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向信通公司发放贷款,其早已突破资金拆借的界限,多次披着委托贷款的合法外衣故意规避金融监管,若不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矫正,将造成形式主义司法的流弊,也违反了实质正义的法律精神。故上诉人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应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众邦公司和中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怠于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债权,导致高额利息不断产生,上诉人河南信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首先,兴昌公司母公司即原审第三人对信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案涉贷款逾期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原审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信通公司才不得不多方面融资,也正是由于原审第三人与兴昌公司的特殊关系,才最终形成了案涉贷款。其次,信通公司将其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兴昌公司,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兴昌公司债权的实现。按照一股的委托贷款合同,信通公司已经提供了保证人,但在本案中,信通公司为了获得融资,还按照兴昌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要求以佳权转让的形式为兴昌公司的债权实现增加保障,这样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一旦贷款逾期,兴昌公司即可以直接向其母公司主张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兴昌公司的权利。原审第三人作为兴昌公司的母公司,二家公司连办公地址都在一起,若要实现债权,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是最便捷、最有可能快速实现的途径。再次,鉴于兴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特殊关系,信通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兴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获取高额利息收益的不法目的。贷款到期后,因原审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信通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按照原审第三人与信通公司回购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拖欠回购款的违约金为年恩10.8%,但按照兴昌公司与信通公司的贷款合同,信通公司借糞内利率就高达年利率16.8%,罚息为18%,如果再加上复利,总利率则高达30%以上。因此,只要贷款一直逾期、只要兴昌公司不向其母公司主张权利、只要其母公司一直不付款,那么兴昌公司和其母公司就能每年从中获得将近20%的利息收益。直至2020年12月18日,兴昌公司才向信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也就是说,在贷款逾期期间,兴昌公司从未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过债权。兴昌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对所有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明确知悉,对债权转让的目的也完全知晓,贷款逾期后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债权理应成为债权实现方式的首选,因为其不仅便捷,且最有可能快速实现。如前所述,在高额利息差收益面前,信通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兴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怠于主张债权以致利息不断产生,给信通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兴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对这种行为,法律必须给予否定性评价。三、一审判决利率过高且期限有误。首先,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明显对信通公司不公平。一方面即使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利率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二)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本案借款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是年息4.35%,之后按照LPR为3.85%,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此计算。另一方面,许昌市投资总公司拖欠信通公司回购款的违约金为年息10.8%,但其子公司兴昌公司给信通公司的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就高达16.8%,更不论高额的罚息和复利。母公司一方面欠信通公司巨额回购款,子公司一方面向河南信通公司高息放贷,若司法支持这样的交易模式,将是对民法诚信原则基石的极大挑战。其次,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相应财产应依法返还。若不存在兴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自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上诉人认为该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最后,一审判决在补正后仍存在如下错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委托贷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指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确定利率,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计算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也就是说,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应按起诉时的LPR来计算即3.85%,而不是贷款合同成立时的标准,贷款合同成立时也并不存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样的说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兴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河南信通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也已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已详细阐述了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原因,在此不作过多说明。二、被上诉人认为兴昌公司混淆了罚息和复利的性质,其上诉请求中要求计算未还利息的罚息,但该罚息实为复利。罚息为逾期后的利息,复利为利息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既然委托贷款合同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确定利率,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者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均不支持复利,本案也不应支持复利。河南信通公司总计支付的利息也不应当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三、即使按照兴昌公司思路,不考虑委托贷款合同效力和兴昌公司责任因素,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应当计算复利。就罚息和复利的性质而言,罚息是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金后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的惩罚性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已经体现了借款人对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复息是对借款人欠付的利息而计收的利息,如果既收罚息也计算复和实际上是给予贷款人双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从而将违约金的补偿性变成了惩罚性,违背了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四点“如何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中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就本案而言,2019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就不应该再计算复利。四、一审法院已经按合同约定标准年利率18%(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后的利息也就是罚息,并非如上诉人而言不支持兴昌公司诉求的罚息。五、兴昌公司上诉请求中计算金额过高,请兴昌公司提供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兴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兴昌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通公司将其对是投资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兴昌公司转让时债权已到期。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完毕,即视为河南信通公司已履行完偿还贷款的义务。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兴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述称,无异议。
针对兴昌公司的上诉请求,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述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针对河南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兴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一)《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兴昌资产(委托人)、中国银行(受托人)与信通公司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构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是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兴昌资产依约委托受托人向信通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000万元。信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利息。根据2021年2月5日兴昌资产、信通公司、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以及其他两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回购款、借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信通公司委托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于2021年2月7月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4期公报案例(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摘要为: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最高院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综上,委托贷款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委托贷款在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内,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并非一定要确定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只是利率上限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则。根据最高院的案例,其案由既不是金融借款也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三)兴昌资产委托贷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引用的《贷款通则》、《非法金融该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均为本案借款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兴昌资产系国有全资公司,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许昌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复》(许政文(2016)5号),兴昌资产公司职能定位是代表政府以资本杠杆撬动企业资产重组,参与企业资产收购、资产托管等业务;负责对陷入困境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过桥资金等业务支持。经信通公司的多次申请借款,兴昌资产向信通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兴昌资产为信通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其走出企业资金困境,却被冠之以“非法放贷”的罪名,信通公司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缓解我市企业资金运作困难,我市部分企业互助资金不良债权(包括上诉人所称的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宏伟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转交给兴昌资产,重新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由兴昌资产管理。上述债权均是特定的,是兴昌资产接收的债权,兴昌资产不是“职业放贷人”。二、河南信通公司称兴昌资产怠于向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主张债权,导致高额利息,信通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责任,没有依据。(一)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与信通公司之间《BT项目投资人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投资总公司与河南信通公司之间是BT合同纠纷,兴昌资产与信通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投资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与本案借款是否逾期之间并没有关联。(二)河南信通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2月26日信通公司、兴昌资产、投资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将河南信通公司与投资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兴昌资产,是河南信通公司向兴昌资产借款时的增信行为。且河南信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存在债务转移或由他人代为承担债务的情形,信通公司应积极履行还款责任,而不应因其与投资总共公司的其他合同关系而迟延履行债务或免除应付利息。此外,2021年2月5日,信通公司、兴昌资产、投资总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签订《关于回购款、金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对2018年《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投资总公司向兴昌资产支付1000万元用于偿还河南信通公司所欠本金,投资总公司已经履行了《关于回购款、金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河南信通公司称兴昌资产与投资总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1、市总投资公司是否违约,与本案并无关联,信通公司诉称的因许昌市投资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信通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没有依据。2、根据协议书、《关于回购款、金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市总投资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为作出最终项目审计,而项目审计作出时间是2020年5月7日,2021年2月市总投资公司、信通公司与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才协商确定了剩余回购款为11146.61万元,并重新约定了支付时间。据此,市总投资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3、根据协议书第9条,信通公司可随时向兴昌资产偿还借款本息,不存在河南信通公司与兴昌资产恶意串通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不存在利率过高的情形,兴昌资产认为利率计算有误,已经提起上诉。(一)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委托贷款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实际上是对借款人的保护,因金融借款并无利率上限的规定,完全有可能突破年利率24%或者15.8%。信通公司引用的《关于审查存单纠纷若干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信通公司与投资总公司的BT项目合同纠纷与本案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兴昌资产、信通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利率的约定等均为真实意思,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三)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兴昌资产认为应当支持,但一审法院仅支持18%没有依据,兴昌资产已经提起上诉。
针对河南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河南信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兴昌公司作为国有投资金融投资公司,其营业范围不包括对外放贷、发放贷款。根据九名会议纪要的规定,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行的活动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除外。兴昌公司对外作为金融类投资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该行为应当为无效。
针对河南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述称,中国银行是严格按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该笔业务进行办理的。
针对河南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述称,1、关于案涉委贷合同的效力、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2、BT合同三人总投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且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应成为河南信通公司向兴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事由;3、案涉三方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信通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兴昌公司选择向谁行使主张权利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兴昌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4、兴昌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总投资公司,从工商登登记信息来看,虽系母子公司,但二公司高管办公场所、财产均相互独立。二公司是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信通公司上述所称的恶意串通行为,该主张系其主观臆断事实依据。
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信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96661.56元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6月6日的罚息为4337503.47元;自2021年6月7日起的罚息,以1096661.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北京众邦公司、北京中投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原告兴昌公司作为委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受托人,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CXH委字004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日利率机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本金1000万元到期后于2019年1月11日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北京众邦公司、北京中投创鑫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兴昌公司与被告河南信通公司及第三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5月16日,河南信通公司与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河南信通公司承建许昌市直公用事业综合服务中心(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协议约定:“项目名称:许昌市直公用事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地点:许昌市东城区B24号地,位于天宝路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北侧。资金来源:前期费用和建设资金由河南信通公司先行垫付,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的回购资金由许昌市财政出资。合同价款:暂定叁亿贰仟万元,合同价款最终数额由许昌市审计局审计,合同双方签字认可为准。”截至目前,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作为许昌市财政回购资金回购方已向河南信通公司支付人民币玖仟柒佰万元,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尚需向河南信通公司支付金额以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为准。2011年1月29日,河南信通公司向兴昌公司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合同编号:2017年CXH委字004。为降低风险,经各方友好切商一致,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河南信通公司与兴昌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河南信通公司向兴昌公司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河南信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按时、足额偿还该笔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履行条款中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若河南信通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未偿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加收罚息;若未按《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兴昌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委托贷款,同时须自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已发放委托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加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若因不可预见因素造成“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回购资金无法回款的,河南信通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有资金和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偿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河南信通公司同意将“许昌市直公用事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回购款项中人民币壹仟万元债权转让于兴昌公司,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表示同意,即兴昌公司享有对该债权的一切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兴昌公司可以直接向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追要该笔款项,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应当向兴昌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河南信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被告河南信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付息102.29元,2018年3月8日付息191231.05元,2018年3月21日付息18.11元,2018年5月29日付息425046.91元,2018年5月30日付息9731.68元,2018年6月21日付息0.12元,2019年2月19日、6月5日、12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7月20日分别付息1元,以上共计付息616403.4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回复,收到催收通知书,但罚息、复利过高,愿依法承担责任。
2021年2月5日兴昌公司、河南信通公司、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签订关于回购款、借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一份。协议中涉及兴昌公司、河南信通公司、许昌市投资总公司的内容为: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BT项目由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发包给河南信通公司,按照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负责对该项目进行回购,按照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与河南信通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BT项目投资人合同》,以及2020年5月27日河南博为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市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应付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期、回购期利息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豫博为商核字(2020)第004号),并经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与河南信通公司共同协商一致,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就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BT项目尚欠河南信通公司工程回购款剩余本金计人民币11146.61万元。河南信通公司所欠兴昌公司两笔委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相应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一是2018年1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河南信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号为2017年CXH委字004号;二是2018年2月26日通过中原银行向河南信通公司发放委托货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上述两笔委托贷款均处于逾期状态。许昌市投资总公司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代为河南信通公司偿还所欠兴昌公司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可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按约定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
另查,2018年12月京中投创鑫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形式之一。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兴昌公司是案涉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兴昌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经营贷款业务的结构,其委托贷款的行为不违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兴昌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主体适格,贷款资金来源合法,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兴昌公司与被告河南信通公司及第三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兴昌公司、河南信通公司、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回购款、借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中涉及本案借款的部分均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了本金。关于贷款利率,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委托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的委托人的意志,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力,并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以参考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本案受理于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之后。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利率。该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和复利,这些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在修订前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16398.48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委托贷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元)。二、被告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39元,原告负担5129元,由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的性质是金融借贷还是民间贷款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2、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复息还是罚息即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正确;3、信通公司在向兴昌公司行使债权的时候是否有过错。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形式之一,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兴昌公司是案涉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兴昌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经营贷款业务的结构,其委托贷款的行为不违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兴昌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主体适格,贷款资金来源合法。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时,兴昌公司、中国银行与河南信通公司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构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按合同约定标准年利率18%(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后的利息也就是罚息,同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和复利,这些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委托贷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应按兴昌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河南信通公司上诉称兴昌公司怠于向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主张债权,导致高额利息不断产生,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对信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案涉贷款逾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河南信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但是,河南信通公司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即“二、被告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16398.48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委托贷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元)。”;
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16398.48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元)。
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0元,由各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宜诺
书 记 员 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