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异39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宏伟,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住禹州市。申请执行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罗向东,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冬,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住许昌市,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许昌市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马占铎、宋香荣及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前进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对异议人名下位于禹州市(不动产权证号039177号)的房产停止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关于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华中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让我们将位于禹州市(不动产权证号039177号)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本案中,我只是担保人,河南省华中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土地已被査封)偿还该笔债务,我的该处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拍卖后首先应偿还抵押的贷款,拍卖款能否清偿抵押贷款还不一定。故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审查后依法支持我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与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马占铎、宋香荣及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前进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2019年7月23日,***和高静出具提供担保申请书,自愿以共有的位于禹州市户(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的房产对上述执行一案的全部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提供担保。2019年8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和高静上述担保房产。2021年2月24日,本案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向高静及占有使用人发出腾房公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第十三条规定:“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和高静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提供担保申请书,自愿以共有的禹房房权证禹州市字第**房对上述执行一案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应属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依照前述规定,该担保书没有记载担保期间,其担保期间应为一年,从异议人出具担保书的担保行为成立至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担保财产,一年的执行担保期限已届满,本院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执行案涉担保房产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停止对其与高静共有的位于禹州市(不动产权证号039177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徐艳人民陪审员阎玉莲人民陪审员廖娅丽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冯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