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2878号
原告:许昌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市财政综合楼18楼。
法定代表人:胡少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619。
法定代表人:汪国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12层1202(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冬,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府西雅园第1幢东一单元16层北向东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汪国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楼17楼)。
法定代表人:罗向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念,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许昌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暂计49627620.19元,上述费用自产生计算至全部债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编号为CXD2017034《抵押担保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东城区侧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详见登记证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信通置业
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两笔委托贷款,借款期限1年,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6000万元。被告北京众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投创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7日、2021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元、4500万元、6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不明确,后经原告计算截止2021年6月7日其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应为75592156.21元,已超过5000万元,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