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089号 原告:**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路西段财源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八一路府西雅园第一幢东1**16层北向东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4月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90667元以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7148711.11元(其中以20830667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十自本息逾期之日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以10560000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十自本息逾期之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830667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560000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146854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需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及由于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原告诉状中陈述:2018年1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事实上2018年1月23日原告转给被告的2000万元和2018年2月13日转给被告的1000万元,这两笔款项均在到账当天已通过中原银行扣划后又返还到原告账户上。二、原告和第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市代建办签订《**市直公用事业综合服务中心工程BT项目投资人合同》,约定**市创业服务中心项目交由被告代建,此后项目业主单位由市事管局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该项目于2015年12月份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按照约定第三人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年内支付完毕回购款项,回购标准为每年应支付回购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回购款本息合计为32835.83万元。正是由于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回购款,才迫使被告向第三人下属各子公司借款,通过所调取的中原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最初通过中原银行委托贷款支付给原告的该两笔资金均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系第三人全资子公司,在还款资金来源已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一方面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回购款不予支付,另一方面又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赚取利息差额。按照约定第三人拖欠被告工程回购款,利息为年息54%;而被告若未偿还原告贷款,年资金占用费则高达36%。由此可以看出,只要第三人不付款,则原告和第三人就可以每年从中获得超过30%的利息收益差价,这种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目的就是为了攫取更大的收益。该行为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对外放贷业务,本案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出借大额资金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赚取高额利息。原告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贷款业务属于高度管制的行业,由于本案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该放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而且原告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以往承诺,该主张不应当给予支持。2020年10月9日第三人向**市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市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剩余回购款项的回复意见》第二项“关于问题商谈情况”中指出:第三人下属财源开发建设公司(原告)同意信通公司提出的降低借款综合利率水平,同意按照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水平执行;第四项“有关建议(二)”中指出:原告财源公司同意以2020年5月1日为截止日期计收信通公司应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上述回复意见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截止日期方面,对**市政府和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均与上述回复意见不一致,故该主张不应当给予支持。五、本案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明显错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息红线,应当从严把握,对于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一律不予支持。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4%,违约责任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日万分之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不应当给予支持。再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复利、以及将利息作为欠款基数又重新计算利息的做法都是毫无依据的。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法无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被告所称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BT合同履行情况不能成为被告抗辩事由,也不能否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7日,**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人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用途为购建材,月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5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对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至2018年1月26日。 2016年2月25日,**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人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用途为购建材,月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对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至2018年2月23日。 2018年1月11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两份,分别载明:“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在中原银行**前进路支行做委托贷款展期。贷款展期金额贰仟万元整,贷款展期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共12个月,委托人:**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承接的**市创业服务中心项目为BT项目,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现已经进入审计程序,审计报告出具需要待时。现此笔委托贷款即将到期,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特提出申请贰仟万元整调贷借款,期限4个月”、“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在中原银行**前进路支行做委托贷款展期。贷款展期金额壹仟万元整,贷款展期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共12个月,委托人:**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承接的**市创业服务中心项目为BT项目,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现已经进入审计程序,审计报告出具需要待时。现此笔委托贷款即将到期,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特提出申请壹仟万元整调贷借款,期限4个月。” 2018年1月23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执行,于还本日一并付清。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第四条乙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甲方账户收款单位: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前进路支行开户账号:4110********第五条1、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即有权根据实际垫款额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收。2、甲方因其他违约事项导致乙方垫付资金的,甲方应据实赔偿乙方损失,并根据乙方据实垫款额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乙方为该诉讼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评估、登记、保管、鉴定、拍卖、公证等其他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数额以实际发生额确认……”。同日,**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原银行**前进路支行账户向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2018年1月23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向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2018年3月8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289333元,并附言“还款”。2019年4月12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市投资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市创业服务中心BT项目回购款支付给**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我公司与**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月23日,合同签订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2019年4月19日,**市投资总公司向**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并附言“***公司偿还财源借款”。 2018年2月12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执行,于还本日一并付清。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第四条乙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甲方账户收款单位: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前进路支行开户账号:4110********第五条1、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即有权根据实际垫款额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收。2、甲方因其他违约事项导致乙方垫付资金的,甲方应据实赔偿乙方损失,并根据乙方据实垫款额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乙方为该诉讼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评估、登记、保管、鉴定、拍卖、公证等其他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数额以实际发生额确认……”。2018年2月13日,**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原银行**前进路支行账户向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同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向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2021年2月5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市投资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市创业服务中心BT项目回购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整)支付给**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款项用于偿还我公司与**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整)。贵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转至**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我公司即认可该款项是贵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市创业服务中心BT项目回购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整)”。2021年2月7日,**市投资总公司向**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并附言“用于归还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 2022年4月,**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29日,**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代理费50000元、40000元。 另查明,**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6000万,股东为**市投资总公司(现更名为**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投资、土地开发与土地整理、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物业资产经营与管理、投资管理与资产轻管理。2021年7月26日,**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市市投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6日,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市直公用事业综合服务中心工程BT项目投资人合同,由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市直公用事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2020年10月9日,**市投资总公司向**市政府出具《关于对市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剩余回购款项的回复意见》,载明:“一、项目投资及回购情况……(五)信通公司借款情况2014年8月,信通公司资金出现困难,难以通过金融结构融资,遂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为推动项目建设,防止项目再次出现烂尾,我公司下属财源开发建设公司、原下属财信担保公司、兴昌资产管理公司以委托贷款等方式分别向信通公司提供借款。截止2020年5月1日,按照借款合同计算,信通公司拖欠:财源公司约4175.50万元(借款本金2000万,利息及罚息约2175.50万元)……二、有关问题商谈情况……二是我公司下属财源开发建设公司同意信通公司提出的降低借款综合利率水平。本着切实化解遗留问题的原则,财源公司同意按照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水平执行……四、有关建议为切实解决创业中心项目回购款问题,处理好信通公司、产投公司及我公司关联性资金(资本)拖欠问题,维护我市优良营商环境,建议如下:……(二)信通公司偿还拖欠财源开发建设公司借款本金及另外两家国有公司借款本金。一是本着先行解决已达成一致问题、减少新增成本费用的原则,财源公司同意以2020年5月1日为截止日期计收信通公司应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二是信通公司在收到回购款的同时先行偿还财源公司借款本金和另外两家国有公司(财信担保公司、兴昌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 2021年2月5日,**市投资总公司(甲方)、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关于回购款、借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主要载明:“鉴于……2、因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丙方、**、戊方委托贷款或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500万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其抵押给丙、丁两方的土地不能解押,乙方后期土地开发面临受阻的风险。3、因本协议签约各方尚未对有关债权债务的本金之外的其他相关费用达成解决意见,经签约各方协商一致,先行解决有关债权债务的本金问题,待相关方就其剩余的债权债务分别或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协议予以解决……第二条乙方所欠委托贷款或借款情况……2.3乙方所欠戊方借款(一笔委托贷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相应委托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一是戊方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中原银行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号为中原银行(**)委托字2016第050324号;二是戊方于2018年1月23日向乙方出借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已还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三是戊方于2018年2月13日向乙方出借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上述三笔债务均处于未结清状态。第三条化解方式及途径……3.3甲方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代为乙方偿还所欠戊方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可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代为乙方支付给戊方。3.3.1甲方完成上述代为偿还支付后,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款项相应减少人民币2000万元;戊方收到上述人民币2000万元款项后,乙方对戊方的债务本金结清,戊方须于收到上述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有关财务票据。第四条甲方完成支付后的安排……4.2甲、乙、丙、丁、戊五方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待相关方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分别或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协议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之间的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国有独资公司,并非私营民企,对外出借的资金源自财政投放的资金,是根据政府的政策要求,在政府指导下,以帮扶辖区内企业解决短期流动资金压力为目的,而非以盈利为目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缓解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创业服务中心项目的资金压力,所出借的资金也实际用于**创业服务中心项目,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民间借贷范畴,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虽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21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1000万元,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万元借款利息部分,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4%,该约定符合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内(2018年1月23日到2018年5月22日)利息1120000元(2000万元×1.4%×4个月),扣除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已支付利息289333元,还应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830667元。《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即有权根据实际垫款额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实际是对借款到期后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按日万之十的标准计收”即年利率36%,已超过上述规定,故案涉2000万元借款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24%计算。关于1000万元借款利息部分,同上述分析,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市财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内(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6月12日)利息为560000元(1000万元×1.4%×4个月)。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虽**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市投资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市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市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剩余回购款项的回复意见》中有对本案涉及款项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截止时间的表述,但该回复系**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主管部门的回复,并非原告的自认,且2021年2月5日包括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关于回购款、借款等款项本金的偿还协议》中约定“甲、乙、丙、丁、戊五方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待相关方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分别或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协议予以解决”,亦表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除借款本金之外的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利息标准及应付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5月1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对未偿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实质相当于计收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而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乙方为该诉讼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评估、登记、保管、鉴定、拍卖、公证等其他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数额以实际发生额确认”,现因信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产生本案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信通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市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830667元;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560000元;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市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市市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9.62元,由原告**市市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289.62元,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信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