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国,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寨郝工业园(寨郝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山,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刘翠花的哥哥。
被告:王振,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欧园公司)、王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国,被告盛欧园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山,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1990.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被告王振去博兴劳务市场找焊工,说是去为被告盛欧园公司焊接抱檩,工资为300元/天。被告王振同原告等三人谈好后,用车将原告等人拉到被告盛欧园公司场内,在其车间西门外空地上进行焊接,焊接完成后,被告盛欧园公司工人再开叉车将焊接好的铲走。当天下午15时许,因叉车操作不当,致使上边的抱檩掉落将原告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往博兴县人民法院,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侧踝关节腔积液”,原告于当晚转至淄博起凤田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盛欧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盛欧园公司跟原告、王振均无雇佣关系,此次加工的工程是卢长斌跟王振个人之间的协定,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卢长斌在公司没有承担过任何职务,也没有领过一分钱的工资,公司也没有给卢长斌任何授权去雇人加工焊接工作。
王振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回去的时候问他有问题吗,他说没问题,我去了医院,等了半小时没找到人,隔了一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住院,说有点骨折,从盛欧园出来我就一直没有推脱,原告说我没有去医院是不对的,我去急诊没找到人,我才走的。活已经干完了,我去结账的过程中发生的这个事情,在路上我跟原告说有什么事给我打电话。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版一份、湖滨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实王振去劳务市场找原告去盛欧园公司干活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且三方对以上事实均表示认可,只是对谁雇佣了原告,两被告双方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原告也无法知道其真实的法律关系;
证据二、淄博起凤田氏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院内治疗情况,共计住院7天;
证据三、淄博起凤田氏正骨医院住院单据一张并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起凤田氏正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及发票明细各8张,博兴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电子票据2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180.3元;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性质,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证据五、护理人员杨娟、韩洪民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索引页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杨娟系原告的妻子,韩洪民为原告的哥哥;
证据六、交通费单据10张证实共计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电子发票一张、检查费电子发票二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123.5元。
盛欧园公司认为,从证据一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是王振以每天300元的工资从劳务市场雇来的,原告与王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盛欧园公司的负责人为刘翠花,从录音中只能证实王振、原告以及卢长斌三人个体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对湖滨镇政府出示的证明,能够证实政府向盛欧园公司负责人询问过有没有该事故发生,公司不认可,政府让走司法程序,其他的没有异议。
王振认为证据一,原告中秋节找我给他处理,我说厂里不上班;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盛欧园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实王振以350元/吨的价格承包卢长斌的焊接工作,总共20吨,卢长斌共支付给王振7000元;
证据二、卢长斌与王振之间的微信聊天,证实王振已经把该受伤事故处理完了,出现问题是由王振自己来处理的。
***认为,证据一是两个被告之间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证据二聊天记录需要提交原始载体证实。
王振认为,盛欧园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申请,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21]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提供劳务时受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3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所证事实,***确系王振以300元/天的工资雇佣负责焊接工作,王振对此无异议,对***与王振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欧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振在庭审中认可系其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振与卢长斌及盛欧园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涉案工程系卢长斌直接联系的王振,但卢长斌系盛欧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花的丈夫,该工程也是在盛欧园公司院内完成,且由盛欧园公司铲车司机协助运输,工程款在盛欧园公司财务室领取,庭审中盛欧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持有王振出具的收条以及卢长斌与王振的聊天记录,依据上述事实可认定系盛欧园公司将涉案焊接工程发包给王振个人,盛欧园公司与王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长斌代表盛欧园公司与王振进行联系,将部分焊接工程发包给王振,工程总价款7000元;2020年9月13日,王振在博兴县劳务市场以300元/天的价格雇佣***负责焊接工作,工作地点系盛欧园公司院内。2020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盛欧园公司员工在驾驶铲车运输加工完成的抱檩过程中,抱檩掉落将***的脚砸伤。当日,***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侧踝关节腔积液”,后转至淄博起凤田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
***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180.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护理费5766.02元(86.06元/天×7天×2+86.06元/天×53天);4.误工费15490.8元(86.06元/天×18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80元;6.鉴定费2080元;7.鉴定检查费123.5元,以上损失共计31270.62元。
本院认为,王振在劳务市场以300元/天的价格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两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面对铲车进行运输时应该意识到该操作具有危险性,应注意避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识到其雇员在焊接、搬运抱檩过程中存在极大危险性,特别是以铲车作为运输工具,被告王振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提醒及防护义务,对***的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盛欧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核且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欧园公司应与被告王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振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为25016.50元(31270.62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16.50元;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与被告王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振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文燕
书 记 员 宫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