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5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寨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翠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欧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4月12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玫,被告盛欧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盛欧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找到***为其建设车间。2016年12月18日,***与***签订《安装合同》,盛欧园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日,***向***支付9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有关部门查处违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安装合同》属实,***收取***95000元也属实,但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也就是为***开挖了柱坑并将钢筋笼子等建材运往***工地后,***却要求暂时停止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连续停工十日之上,***应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2.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
盛欧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合同的履行不清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提供《安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12月18日***与***签订合同,盛欧园公司在合同后加盖合同专用章,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的车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盛欧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盛欧园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合同,且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公司的印章,要求申请鉴定。
2.***提供收到条一份,拟证实2016年12月18日***向***支付工程款95000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盛欧园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3.***提供山东盛欧园钢构材料单一份,拟证实***、盛欧园公司在材料单中分别签字盖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为履行合同花费大量资金购置建材;盛欧园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4.***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付某向本院提交《安装合同》及山东盛欧园钢构材料单各一份,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12月18日,我与***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盛欧园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我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但是***没有实际给我干活,只是刨了坑”。***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安装合同》及材料单上的公章系***加盖,涉案鉴定费用应由***承担。
5.***提供收据两份,拟证实***为履行涉案合同购买钢筋、螺栓等建材的花费情况;***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该收据的日期2016年12月11日,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且***自始至终没有见到收据上所提到的材料;盛欧园公司对该两份收据表示不清楚。
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博兴县兴福镇傅元村给***施工,施工现场挖了一个坑,绑笼子,焊地角”;***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坑挖好了,笼子现在还在我那;***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因***违约造成合同暂时中止履行,结合***的陈述,***应当向***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盛欧园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7.盛欧园公司提供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涉案《安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盛欧园公司的印章,盛欧园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承接钢结构工程的资质,签订涉案合同时***带领***参观盛欧园公司,并加盖了盛欧园公司的印章,即使该印章不是盛欧园公司的,但是不排除盛欧园公司有多套印章的可能性,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盛欧园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因鉴定印章是由***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引起的,所以鉴定费应由***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盛欧园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安装合同》、收到条、山东盛欧园钢构材料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涉案《安装合同》及材料单中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盛欧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本院对《安装合同》及材料单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付某的证言,付某提供《安装合同》及山东盛欧园钢构材料单予以佐证,且能够与***的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收据,该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对于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为***在施工现场完成了部分工作,但对于完成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完成的工作情况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与***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一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工程总造价为316960元,合同另就施工依据、工程验收、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签字确定,并加盖了“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向***支付9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有关部门查处违建,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与***、盛欧园公司就工程款的退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欧园公司返还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盛欧园公司申请对《安装合同》及材料单中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安装合同》及材料单中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盛欧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盛欧园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相应资质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张依法确认***、***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收到***工程款95000元没有异议,现***主张***返还,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完成的工作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对此,***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盛欧园公司对涉案《安装合同》及材料单中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45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负担。***主张盛欧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欧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鉴定费45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广州
书 记 员 刘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