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8596号
原告:***,女,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文宗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C4817176635490。
代表人:施正山,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南路68号(新桥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388404XM。
代表人:朱良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赵磊,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电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宁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48750.31元[包括医疗费17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787元(55574元/年×5年×10%)、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医疗费总额为9739.77元,扣除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垫付的7996.46元,尚余1743.31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海宁市地方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海宁电信公司所有,系被告海宁电信公司的电信作业车,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宁电信公司辩称,被告***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96.46元。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海宁电信公司有多辆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现未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本1本、海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书7份;3.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海宁市人医大药房发票1份、嘉兴365服务中心收款收据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5.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6.询问笔录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投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海宁市人医大药房发票及嘉兴365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确认真实性,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征地协议等材料已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本案事故车辆是否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存疑,对原告证据3中海宁市人医大药房发票及嘉兴365服务中心收款收据的金额不予认可,并应扣除1387.53元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对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投保单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向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车辆照片1份、事故认定书(补盖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1份,经微法院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3中海宁市人医大药房的发票,系原告购买一次性护理用品产生,但未列明具体的护理用品种类,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定,嘉兴365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仅写明“出院服务”,亦无法确认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海宁市地方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多次门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医疗费9325.77元。2019年10月1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系被告海宁电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7996.46元医疗费。
另查,被告海宁电信公司为被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原告***为行人、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案的案由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9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宁地区住院,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所需的营养天数,酌情支持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44元/天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予以支持。
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787元(55574元/年×5年×10%)、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4632.7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应由被告***、海宁电信公司一方全额赔偿。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海宁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归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费用为52032.77元(包括医疗费9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787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因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为属实,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在被告海宁电信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免责费用,应予扣除,但非医保费用并不属于上述条款列明的免赔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第六项、第九项约定的免赔费用,故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扣除。同时,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932.77元(5203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免赔额100元)。
就其余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计67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免赔额100元),应由被告海宁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宁电信公司已于庭前支付给原告7996.46元,即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1296.46元(7996.46元-67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尚需赔偿原告46636.31元(47932.77元-1296.46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636.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凤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华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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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25020000181990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