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4行初158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海宁市邮政局退休职工。
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良,市长。
出庭负责人陈宇,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忠伟,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文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永革,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安置补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海宁分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海征房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过程中未对其安置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自管公房造成的安置差价)损失107.2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原告1990年12月进原海宁邮政局工作,1997年12月分得原硖石镇太平弄16号305室(53.63㎡)的单位公租房。次年邮电分营后,原海宁邮政局分立为邮政、电信、移动、联通等四公司,原告在海宁邮政局工作,承租公房产权划归电信海宁分公司所有。2013年7月被告对该承租公房所在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但未告知原告对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损害了原告可以作为被征收人签约、安置的权益,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失。
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3年7月2日被告在“海宁日报”公告了海宁硖石街道“工人路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住宅补偿方案,无人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签约期限内(2017年11月10日前)签约率达到95%,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电信海宁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海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交付了已腾空的房屋。被告的征收房屋行为合法。2.原告于2013年10月搬入第三人安置的海宁硖石街道长埭路××室租赁房屋,并于同年12月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原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等费用,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3.按照房改政策,符合房改政策的职工应当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单位自管公房,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填写《职工购房审批表》,由原产权单位凭房改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购房职工付清相关款项后领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征收部门根据购房者提供的权属证书方可将其作为被征收人安置补偿。原告未办理手续,也未提供权属证书,故其上述主张应按房改政策购房并按征收私房价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其主张赔偿107.26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信海宁分公司陈述:1.2013年7月1日被告作出了海政房征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9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同年10月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并搬入硖石街道长埭路××室,12月26日原告收取电信海宁分公司装潢、附属物补偿款及相关补偿合计64965元,自2014年起原告就新租住(长埭路租房)的房屋向电信海宁分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原告于2018年6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不具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征收过程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故其要求按房改政策购房后以私房的性质被征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涉案房产属于上市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公房;同时,原告也不具备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资格,在房屋产权人未同意将产权放弃或让渡给承租人的情况下,原告不是征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进原海宁邮政局工作,1997年12月单位分配海宁原硖石镇(已改为街道)太平弄16号305室(53.63㎡)公房租赁居住,并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1998年4月开始邮电分营,原海宁邮电局分立为海宁邮政局、电信海宁分公司、移动海宁分公司、联通海宁分公司,原告在海宁邮政局工作,但租赁的太平弄16号305室房屋产权划归第三人电信海宁分公司所有。
2013年7月1日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对“工人路区块房屋征收项目”规划红线范围房屋实施征收的海政房征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次日,该决定在“海宁日报”上公告,同日被告的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工人路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住宅补偿方案》(该方案“征求意见稿”已在同年4月19日在上述范围公示)。“住宅补偿方案”有关签约率事项明确“本房屋征收项目属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达到未95%以上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有关公住房签订程序明确:“征收由国家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相关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房,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承租人不愿意按相关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要求仍按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住宅公房的承租人及其配偶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先行按照房改政策办理购房手续,待审核通过、协议生效后,可按私房性质予以补偿安置”。原告租赁的太平弄16号305室在被征收房屋之内。
2013年9月2日,被告海宁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电信海宁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补偿价款为585581元、安置方式为以淳相园安置房1号楼802室(期房、92㎡)产权调换、腾迁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等内容。同年9月6日电信海宁分公司通知原告腾空房屋、交出钥匙。该通知明确:因政府征收拆迁需要原告腾房;国家已取消向职工出售福利住房的政策;公司在原告腾房后根据政策继续安排租金优惠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同月16日,电信海宁分公司又向原告发出《腾房通知书》。次月21日,电信海宁分公司通过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继续催告原告腾房。原告于同年10月底腾空原租赁房屋、交出钥匙,搬入第三人安置的硖石街道长埭路××室。同年12月20日,原告确认太平弄16号305室租赁房屋内部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应为40965元,并于同月26日收取电信海宁分公司支付的装潢、附属物补偿款及相关补偿合计64965元。自2014年起,原告就新租住长埭路××室公租房向电信海宁分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
在征收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电信海宁分公司口头提出过按房改政策购房的要求。第三人认为公司在邮电分营后有关福利分房事项已停止,且原告当初因不符合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条件,所以被安排为租房。被告认为其只能管理隶属于当地政府或职能部门的国有资产,第三人是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其资产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产权单位的房改意见应当尊重;同时根据《海宁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中“出售公房的操作程序”规定,政府只是给政策、搭平台,真正交易在产权人与购房申请人之间发生,政府在产权单位认为购房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未呈报审批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改事项。
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违法,请求恢复其被拆迁安置的权利。被告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2.对被告实施海政房征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被告下属的征收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赔偿原告按房改政策购房后应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益损失,或者按农村拆迁安置排屋一套;3.赔偿原告实施救济费用5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包括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及请求,释明后又拒绝更正,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主张赔偿的107.26万元,根据应安置面积126㎡,按1.1万元/㎡计算总价,再扣除购买原单位自管公房的(100多元/㎡)的成本。
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在“海宁日报”及征收范围内相继公告了“工人路区块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住宅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中明确了公有住房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房的程序;同年9月6日第三人电信海宁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腾空房屋、交出钥匙,通知中明确对原告处置方案是:因国家已取消向职工出售福利住房的政策,腾房后继续安排租金优惠的租赁房屋;原告于同年10月底腾空原租赁房屋、交出钥匙,搬入第三人新安置的硖石街道长埭路××室租赁房,并于同年12月26日收取电信海宁分公司支付的原租赁房屋装潢、附属物及相关补偿款;自2014年起,原告就新租住长埭路××室租房向电信海宁分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对原告承租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工作于2013年12月底全部结束。原告从2013年9月6日被电信海宁分公司告知不能按房改政策购房,到2013年12月底前腾空原租赁公房、搬入第三人新安置租赁的公房、收取原租赁房装潢、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应当已知道征收过程中其承租房屋的权属未发生变化,被征收人为电信海宁分公司,其仅被作为公房承租人由公司自行进行安置的内容。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征收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适用上述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1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3日首次就征收中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即使原告当初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法律规定单独申请赔偿的先向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之时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时点,但其申请行政赔偿已在2016年9月20日,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所耽误的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土根
审判员 许艳华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