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81执25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将海宁市斜桥镇新村路68号3单元306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申请执行人甲,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现场走访、张贴腾退公告、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协调沟通。查明,被执行人乙系独居人员,户籍所在地房屋破损无法居,村里已协调两新搬迁,因镇里搬迁进度安排尚未轮到安置,未到退休年龄无法申请五保户且身患多种慢性疾病。截至2023年12月21日,本案暂不具备安置条件无法强制腾退。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乙暂无可供安置的住所无法强制腾退,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481执25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腾退义务,发现具备安置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