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民催4号
申请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9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837N。
法定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欢。
申请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遗失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申请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审 判 员 陆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君
书 记 员 任叶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