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3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电子路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钢,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901-2。
法定代表人:李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清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清源公司异议称,1、无锡市政公司在执行阶段已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山西省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及山西省武警总队直属支队的供热工程的相关供热设备及构筑物,目前的评估价值为2405.42万元,而无锡市政公司的债权额为2000余万元,如果前述设备被评估拍卖,则足以实现被申请人的债权。2、无锡市政公司现在又申请执行异议人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机动支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保障大队的供热工程所享有的收费权,而按照目前的供热收费标准,每年的收费数额为217万元,目前供热期还剩25年到期,预计能收费5425万元,该数额远远超过了无锡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综上,无锡市政公司申请对收费权的执行属超标的额执行,请求停止并解除无锡市政公司对异议人所享有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机动支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保障大队的供热工程收费权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政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的相关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评估价值虽为2400多万元,但是尚未进行拍卖更没有成交,届时成交价是多少不清楚,能否成交也不清楚,所以不能依据评估价值判定将来的执行标的受偿情况。2、收费权申请人本来就享有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优先权,且优先权对应的是一次性支付的债权,不是分期付款。同时收费权是一种期待权,到底价值多少不能仅凭异议人口头想象来确定。所以在供热设备尚未评估和拍卖成交之前,保持对收费权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3、目前对收费权采取保全措施的首封单位并非申请执行人。4、对方欠我方本息大概2600万元。综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情况,被执行人的请求都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无锡市政公司与**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8)晋0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西**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费用23183658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累计垫付资金19782062.45元的利息,该利息截至2018年8月1日为1593308.17元,从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三、被告山西**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于2018年5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登记质押给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优先清偿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因**清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市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晋01执字409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清源公司位于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及直属支队的污水源热泵系统中的供热设施财产及冻结了供热款,其中供热设施财产经有关部门评估价值为2405.42万元,供热设施财产正强制执行中。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供热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判决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经有关部门评估价值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执行供热款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清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天寿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焦林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