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3570号
原告: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3-100号。
法定代表人:时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能源公司)与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夏源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鑫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10月签订的《固定钢支架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2997912.9元并承担违约金4599582.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CL/NYGC-NDKJ-CG-320113152018-YPGG的《固定钢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总额为25569730元的固定钢支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00%预付款,具体交货数量、时间,根据原告要求提供。2018年11月3日,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共计六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根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被告受让的江苏绿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25569730元,与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合同支架预付款债权25569730元抵消。至此,原告无需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被告100%预付款。然,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金额为2571817.1元的支架,后经原告通知供货,被告予以拒绝,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3担保费为责任险24837.75元。
被告宁夏源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对固定支架有长期采购需求,卖方系固定支架的经销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向卖方采购固定支架及指导安装服务事宜。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性能指标中约定,名称为固定支架,总价为25569730元。第二条交货期限、数量、交货地点中约定,买方将交货的数量、时间、地点以订单或邮件形式提前三日通知卖方,卖方应当按照订单内容履行义务。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支付100%预付款。该设备采购合同所附的一般条款中第十二条约定,卖未按时交货超过1周的,或者虽未超过一周,但经买方催告仍未及时交付,买方可以解除合同。
另,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集成股份)、宁夏源品公司(乙方)、江苏绿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江苏绿国)、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丹阳燎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戊方、以下简称丹阳燎盛)、协鑫能源公司(庚方)曾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一份。在协议的鉴于中载明,1、甲方对丙方有到期应收账款,丙方对戊方有到期应收账款,**已获得戊方100%股权,有意受让戊方对丙方的应付账款。2、乙方与**为关联公司,属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乙方有意受让**对丙方的应付账款。3、甲方与庚方为关联公司,甲方有意将对丙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庚方。4、乙方与能源工程签署《支架采购协议》或同类合同(下称“支架协议”),约定能源工程不可撤销的向乙方采购货品,为此乙方拥有了能源工程的金额为25569730元的预付货款。第一条应收账款中明确,1、集成股份、江苏绿国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0日,集成股份对江苏绿国应收账款为48448965.75元。2、丹阳燎盛、江苏绿国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0日,江苏绿国对丹阳燎盛应收账款为25569730元。第二条债权、债务转让中约定,集成股份将其对江苏绿国的应收账款中的25569730元转让给能源工程,能源工程和江苏绿国无异议。上述债权转让完成后,江苏绿国仍欠集成股份22879235.75元,能源工程对江苏绿国应收账款为25569730元。2、丹阳燎盛将其对江苏绿国的应付账款25569730元转让给宁***,江苏绿国和宁***无异议。上述债务转让完成后,丹阳燎盛对江苏绿国无欠款,宁***对江苏绿国应付账款为25569730元。3、宁***将其对江苏绿国的应付账款25569730元转让给宁夏源品,宁夏源品和江苏绿国无异议。上述债务转让完成后,宁***对江苏绿国无欠款,宁夏源品对江苏绿国应付账款为25569730元。4、江苏绿国将其对宁夏源品的应收账款25569730元转让给能源工程,宁夏源品和能源工程无异议。第三条债权债务抵消中明确,1、江苏绿国将其对宁夏源品的应收账款25569730元用于抵偿江苏绿国对能源工程的应付账款25569730元,抵偿后,宁夏源品对江苏绿国无欠款,江苏绿国对能源工程无欠款,宁夏源品对能源工程应付账款为25569730元。2、宁夏源品对能源工程的应付账款25569730元与能源工程对宁夏源品支架协议项下预付账款25569730元相抵消,抵消后,宁夏源品对能源工程无应付账款。
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发送通知函,通过订单的方式通知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剩余支架的供货。明确截止目前,实际已供货信阳项目固定支架金额为2571817.1元,剩余固定支架金额22997912.9元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中各方的关系陈述如下:
甲方集成股份与丙方江苏绿国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丙方江苏绿国为投资建设戊方丹阳燎盛的光伏电站,向集成股份采购组件设备。
丙方江苏绿国与戊方丹阳燎盛是投资开发建设关系,江苏绿国投资建设丹阳燎盛光伏电站。
丙方江苏绿国与**宁***是光伏电站收购关系,宁***收购江苏绿国持有的丹阳燎盛光伏电站,故应向江苏绿国支付收购款。
乙方宁夏源品公司与**宁***是关联公司,甲方集成股份与庚方协鑫能源公司是关联公司。
原告为证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国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另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书2份,均系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拟证明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形成的基础事实是基于该两份买卖合同各方的交易。
证据2.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开具的发票12份,上述发票均系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苏绿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合计金额44622514.41元。原告拟证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交易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固定钢支架的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另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信阳固定钢支架采购合同1份及被告方于2019年3月11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3份,该协议中载明的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固定支架,总价为2571817.1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2571817.1元。原告表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证据2、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2份,分别为:
2020年5月29日***(原告采购人员)发送给被告***,内容为邀请被告于2020年6月3日来原告洽谈广西钦州项目固定支架合同事宜。并随邮件附送了将要与被告签订的广西钦州项目固定支架合同、以及本案中提交的宁夏钢结构采购合同、河南信阳固定钢支架采购合同、通知函。
2020年6月2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员工***,内容为因环保问题本项目无法参与。原告表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剩余支架的供货。事后原告向被告的***电话联系了解具体的未供货原因为固定钢支架利润低,被告自2020年初就不生产钢支架。
证据3、录音及文字稿。原告表示,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于2020年12月9日上午的通话形成,原告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剩余部分的供货原因为固定钢支架利润低被告自2020年初就不生产钢支架。
证据4、保函及投保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金额24837.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支付,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货物,尚未履行的货款金额为22997912.9元,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并未发送书面解除通知,故可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12月1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尚未履行的货款金额为22997912.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解除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钢支架采购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997912.9元及利息损失(以22997912.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78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法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