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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旭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820号 申请人:胶州市旭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3-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胶州市旭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蓝公司)与被申请人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蓝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61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61号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裁决结果明显不公,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本案中,协鑫公司于庭后提交一份补充证据,且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本案均有重大利害关系,对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重大影响,但***均未进行开庭审理,也未组织双方当面质证,程序违法,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得到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61号裁决。 协鑫公司称,旭蓝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在***审结束前,仲裁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提交补充材料,并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对庭后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不再进行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我公司在庭审后规定的时间内向***提交了补充证据,***已经转寄给旭蓝公司,其收到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也转寄给我方。所以,本案质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协鑫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及其与旭蓝公司签订的《山东青岛胶州灯塔味业1.3MW+3.76MW及青岛伟隆重工5.9MW三个标段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依据《仲裁规则》,于2020年5月8日组成***,并于2020年8月22日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另查,***审后,协鑫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将上述补充证据寄送给旭蓝公司并告知其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旭蓝公司针对上述补充证据向***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7日对该部分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双方均提交了代理意见。***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61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本案中,***将协鑫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给旭蓝公司,并要求旭蓝公司在收到该件7日内提交质证意见,并告知如需核对证据原件,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旭蓝公司收到证据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并核对了证据原件,其对***此项安排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接受。***该项程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 综上,旭蓝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胶州市旭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人胶州市旭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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