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鑫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回龙埔社区龙平西路依山郡16栋一单元8A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京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更名为协鑫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3-1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京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京能公司)、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扣减太阳能板款项72000元错误。1.深圳**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向协鑫公司提交的代采购组件申请,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都已变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完工,并于2020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申请距上述时间长达4个月,故该申请与本案无关,系深圳**公司通过**介绍协鑫公司购买太阳能板用于其他工地,且该申请亦未实际履行。3.协鑫公司与合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时,并未认定72000元的太阳能板款项,故在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的结算中亦不应扣除上述款项。4.根据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签订的合同,太阳能板由合肥**公司提供,该损失不应由深圳**公司承担。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施工所用材料由合肥**公司提供,合肥**公司认为深圳**公司超额领用材料造成损失,应提供深圳**公司的领料清单。第二、因合肥**公司管理不善,才造成太阳能板丢失,所以合肥**公司没有报警处理。第三、合肥**公司雇佣的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太阳能板出现破损,应由合肥**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且依据行业规定,太阳能板破损在3%以内系正常损耗,不应作为合肥**公司、**扣款的依据。5.合肥**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扣款事实,侵占深圳**公司的工程款。**利用深圳**公司委托其弟在协鑫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便利,将深圳**公司委托协鑫公司代购组件的申请,作为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结算的依据。二、协鑫公司、合肥**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及时提供材料、机械而产生的误工、窝工损失,应由协鑫公司、合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年初,工人因疫情无法前往工地,但协鑫公司、合肥**公司、**明确要求工地必须有工人工作,深圳**公司的工人自2020年2月15日前往工地,却因施工材料无法运输,导致工人窝工近20天。各班组负责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深圳**公司支付全部窝工费用以及机械租赁费、材料费、返工费等,协鑫公司、合肥**公司、**亦承诺承担上述损失。另外,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0117382.82元,协鑫公司向合肥**公司支付11232368.58元,超额支付的1115085.64元系误工费、奖金等。三、**对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由深圳**公司组织人员安装施工,工程款也应由深圳**公司领取。**作为合肥**公司的代理人,与合肥**公司恶意串通,私自领取案涉35万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四、根据法律规定,总承包人明知转承包人再次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转包协议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深圳**公司在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26日与宁夏京能公司太阳山***光伏电站**的电话录音中明确告知合肥**公司尚欠深圳**公司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大约100万元。但宁夏京能公司向协鑫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6月7日,故宁夏京能公司存在过错,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应依法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扣除太阳能板款项72000元正确。第一、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载明“太阳能板子扣款72000元”。第二、合肥**公司出具的加盖深圳**公司公章并由**签字确认的协鑫公司代采购组件明细单,亦能证实深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组件丢失及损坏情况,费用为71962元。第三、**与合肥**公司项目经理**、**与深圳**公司工地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深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太阳能板丢失情况,并申请代采购71962.5元太阳能板。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深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丢失太阳能板又申请代采购的事实,该款项依法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协鑫公司代采购组件明细单系事后签字**的单据,该明细单签字**的日期为2020年8月,但代采购的申请并非发生在2020年8月。2.深圳**公司存在的误工、返工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合肥**公司无关。深圳**公司不具有光伏项目的安装施工经验,从**处承包案涉项目后,现场管理混乱无序,材料丢失毁坏严重,经常出现窝工返工情况,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其误工返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合肥**公司保留追究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3.**并非合肥**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从合肥**公司处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深圳**公司,**应承担的是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4.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一、深圳**公司不享有要求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基础。本案中,深圳**公司并未与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签订合同,对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不享有合同债权。故本案应重点分析深圳**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有四点:1.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须以“名义”施工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则属于承包人、施工人,无需强调“实际”二字。3.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一般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务关系。4.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最终物化为建筑物,既可能是整个工程,也可能是部分工程。故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总承包人及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深圳**公司具有光伏发电工程资质,其与合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所完成的仅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没有证据显示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故深圳**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民事权益。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均已履行应付工程款支付义务,深圳**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欠缺事实基础。二、深圳**公司要求协鑫公司承担误工、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深圳**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同时,深圳**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合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是与其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的相关人员,且收据记载现金支付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深圳**公司要求协鑫公司承担误工、窝工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三、宁夏京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首先,深圳**公司主张合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约100万元系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次,宁夏京能公司与深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为其扣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深圳**公司无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时,宁夏京能公司没有清偿其与合肥**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案例,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不能作为类案参考,不具有参考的价值。综上,深圳**公司主张宁夏京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系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之间的居间介绍人,施工合同关相对方系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性质系居间费而非工程款。深圳**公司在追加**作为被告时明确将**的身份表述为工程介绍人。而合肥**公司亦明确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反而主张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但从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看,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的行业惯例和一般规则。首先,合肥**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如果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系逐层转包,则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之间不会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如果**系借用深圳**公司的资质,那么具体施工过程及具体施工人员均应由**负责才符合客观实际与一般常理。而按照建筑领域挂靠质资的惯例,深圳**公司如果是被挂靠人,则应该在代表**接受合肥**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再支付给**。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深圳**公司自行组织、承担费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由深圳**公司直接与合肥**公司、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进行对接,**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具体施工,仅在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出现矛盾时进行沟通协调。且合肥**公司虽向**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支付的时间、方式、途径均与其支付给深圳**公司的工程款具有明确区别。故**在本案中系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之间的居间介绍人。其次,关于**于2021年11月6日给深圳**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过微信聊天、通话录音等证据,客观真实的还原了《证明》的出具背景。即深圳**公司明知且认可其与合肥**公司签订有0.08元/W的安装合同,因施工过程中的种种原因导致成本上涨,故欲将价款调整为0.1元/W。深圳**公司多次向合肥**公司发送调价合同,合肥**公司均不予回复,坚持按原合同履行。深圳**公司又与**沟通,但**明确告知深圳**公司其没有权力和能力去更改合同,故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书写《证明》的内容、自认扣除部分款项,明确表示只要**签字,不需要**承担上调部分的工程款。至于深圳**公司向合肥**公司索要工程款是否成功,均与**无关。同时,《证明》中“请**公司研究决定”的字样系**签字后由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增加,在书写的方式和换行、间隔的习惯上与前文均存在明显差别。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后期伪造的方式改变了《证明》中其自认扣款部分的性质,否认扣款的理由依法不应支持。最后,从**与**的的通话录音以及深圳**公司起诉第三人***的判决书来看,案涉工地确实存在丢失太阳能板的情况。深圳**公司委托采购的太阳能板价格、在《证明》中自认的价格、在起诉第三人***一案中所主张的物品丢失价格均高度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应由深圳**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或具体施工人,深圳**公司主张的误工费、租赁费、违约金等项款事宜均与**无关,不应由**承担。 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公司针对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认定为合肥**公司的代理人明显错误,违背客观事实。1.在合肥**公司所陈述的与**的关系与**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查明双方的真正关系,而不能仅凭**在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的施工合同的“授权代表”处签名就认定合肥**公司与**之间存在双方均不认可的委托代理关系。2.从各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来看,**与合肥**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而不是**所主张的中介关系,更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合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宁夏京能太阳山光伏项目工程款申请、工作联系单、预付款申请表、付款申请表可以证实**以深圳**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向合肥**公司申请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又认定**是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互矛盾。第二、**市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有两份合同、两份结算协议书,两份合同除单价、工期有区别外,其余内容几乎一致。一份是**作为合肥**公司“授权代表”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0.08元/W,另一份是合肥**公司与**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价为0.03元/W。两份结算协议书的发包人均为合肥**公司,一份系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的结算协议,**在深圳**公司处签名,合肥**公司未签字、**。**对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还有一份是合肥**公司与**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双方均加盖公章。一审判决以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的结算协议书未加盖合肥**公司的公章为由,否认该份结算协议书的结算效力,但对**代表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结算的原因未予查明。事实上,合肥**公司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足以证明合肥**公司所主张的将案涉工程以0.11元/W分包给**、**又以0.08元/W转包给深圳**公司的事实。第三、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合肥**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劳务费”。**在202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公司支付给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也是按照**的指令支付。如果**不具有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合肥**公司不可能向其支付劳务费。第四、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与合肥**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而不是**主张的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的居间人。(1)如果**只是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的居间介绍人,在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后,**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完成,根本不会参与工程的协调、管理、款项支付。(2)如果**是居间人,则支付居间费用的应为承揽工程的深圳**公司,而不可能是作为发包人的合肥**公司,居间费用也不可能高达总工程款的20%左右。(3)如果**是居间人,就不会给合肥**公司出具税目为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深圳**公司对**与合肥**公司之间的关系亦十分清楚,否则不会将**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与合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基本事实:2019年9月,合肥**公司与协鑫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其父亲找到合肥**公司要求分包部分工程。因合肥**公司与**的父亲相熟,故约定综合单价为0.11元/W。因**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双方无法签订合同。2019年10月,**将案涉工程以0.08元/W的综合单价转包给深圳**公司,**在与深圳**公司的施工合同“授权代表”处签名后交由合肥**公司加盖公章。此后**就一直在工地现场组织施工,合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其对接并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202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合肥**公司事先与**约定的综合单价为0.11元/W,就按照**的要求又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综合单价为0.03元/W的施工合同。合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一部分按综合单价0.08元/W支付给深圳**公司,一部分按综合单价0.03元/W支付给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预付款申请表、合肥**公司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将**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为表见代理、从而按综合单价0.10元/W计算工程款明显错误。1.如前所述,**不是合肥**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2.即使**在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签字,但**是在注明“授权代表”处签的名,而不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授权代表”只是代表合肥**公司签订合同,授权的权限非常明确,只能是签订合同的权利,而不能把该权利扩充到合同履行过程中。3.**参与案涉工程的沟通协商,是因为其在案涉工程中,既是合肥**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又是深圳**公司的工程转包人,作为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的中间环节,**参与双方之间的沟通协调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的结算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均可证明**也经常代表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因此,**就案涉工程与深圳**公司沟通协商的行为,无法让深圳**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的认识。4.**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作为工程分包人的身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合肥**公司进行过协商,将工程综合单价从0.08元/W调整为0.1元/W。变更合同价款属于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果是代理人,在不与合肥**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合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分包价格是综合单价0.11元/W,所以**才能自行决定将转包给深圳**公司的转包价格调整为0.1元/W,这是**将自己的部分利益让渡给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无关。深圳**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0.08元/W与合肥**公司结算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深圳**公司辩称:坚持上诉状中的意见。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相对人,**作为合肥**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合肥**公司签章处签字,故**系合肥**公司的实际代理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代表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协调,至于**与合肥**公司内部之间的协议,是什么关系,双方均未明确向深圳**公司告知,深圳**公司一直认为**代表合肥**公司。**从合肥**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是合肥**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深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代表深圳**公司向合肥**公司申请工程款进行了认定。至于合肥**公司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因深圳**公司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和一审过程中,均未听说关于该公司的任何表述,故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合肥**公司陈述**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故**不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而是代表合肥**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施工。**代表合肥**公司和深圳**公司签订合同及**实际在现场指挥深圳**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表明**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均代表合肥**公司。无论是按照合肥**公司以0.11元分包**的陈述,还是以0.1元或者0.08元分包给深圳**公司,均在分包本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在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款项并未损害合肥**公司的利益,合肥**公司应向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与**另行协商结算。合肥**公司至今也明确案涉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 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辩称:合肥**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涉及对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的上诉,且上诉的内容与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关于**身份的矛盾表述能够证实**系案涉工程居间介绍人的身份。**是居间介绍人,才会在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之间实施上述行为。居间费以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的形式支付是行业惯例,也是合肥**公司公司会计账户的要求,与转包关系无关。 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9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误工费及机械费等合计3499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因变更设计造成的返工费、材料费等498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公司、**因**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51930元;5.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深圳**公司当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系主张误工费317840元、租赁费32060元,第3项诉讼请求系主张返工费41000元,材料费是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宁夏京能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签订《宁夏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光伏区EPC总承包A标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协鑫公司承包被告宁夏京能公司发包的宁夏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2019年9月,被告协鑫公司与被告合肥**公司签订《宁夏京能太阳山光伏项目A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光伏区+公用系统)一份,合同注明A标段容量17.3096MW。2019年10月6日,被告合肥**公司与原告签订《**市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在合同落款被告合肥**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承包范围为**市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其中的17兆的支架和光伏组件、逆变器、并网相关等设备基安装、接线、检测调试、接地环网焊接、电气安装至箱变低压侧等施工项目(包含除扁钢接地以外所有电气辅材)及所有材料的装卸、保管及材料二次运输等,综合单价为0.08元/W(以实际施工情况而定施工量),付款方式为:1.人员进场施工提出申请10%预付款;2.全容并网发电,提出申请40%预付款;3.电站并网发电验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提出申请支付45%竣工款;4.质量保证金5%,质保期一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太阳山光伏电站A标段总计工程款1719300.00,单价0.1元每瓦,总计17.193兆瓦,由**水电提供扣款69655元(支架安装扣款)、85964消缺扣款、太阳能板子扣款72000元,已付120万元,**,特此证明,**,2021年11月6日”。2021年11月18日,案涉宁夏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审定金额为305561950元。2022年1月17日,案涉《宁夏京能太阳山光伏项目A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光伏区+公用系统)审定金额10117382.82元。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至2022年6月7日,被告宁夏京能公司向被告协鑫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9次,支付金额共计305561950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协鑫公司向被告合肥**公司先后支付案涉项目A标段工程款8次,支付金额共计11232368.58元。被告宁夏京能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均已履行了应付工程款支付义务。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合肥**公司向原告先后支付案涉项目A标段工程款5次,支付金额共计1200000元。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被告合肥**公司通过***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2021年6月11日、2021年8月24日,被告合肥**公司向被告**指定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00000元、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具有光伏发电工程资质,原告与被告合肥**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涉案A标段工程已经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在施工完成后有权参照合同要求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被告合肥**公司作为案涉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在原告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非被告合肥**公司职工、被告**亦非挂靠在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合肥**公司虽当庭陈述其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案涉项目的计价是固定单价为0.11元/W,但被告**陈述其在案涉合同中系原告与被告合肥**公司居间介绍人,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存在,本院对双方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合肥**公司签订的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明确注明被告**系被告合肥**公司授权代表,故本院认定在案涉合同中被告**系被告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9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从被告合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完成施工,被告合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合肥**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7.193MW,原告主张按照变更后的0.1元/W计算工程款为1719300元,被告合肥**公司辩称按照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0.08元/W计算工程款为1375440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单价变更为0.1元/W进行了协商,且被告**在“证明”中确认案涉A标段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719300元,单价0.1元/W,被告合肥**公司虽辩称被告**无权代表其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时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协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故被告**作为被告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被告合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施工的案涉A标段安装工程工程款应为1719300元,被告合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减去太阳能板扣款72000元,被告合肥**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误工费317840元、租赁费32060元、返工费41000元,材料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各被告就上述各项费用并未进行结算,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就上述各项费用对应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确已支付其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因缺少材料导致工人误工、因误工导致租赁费损失、因施工图纸变更产生返工费、材料费的事实存在,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519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合肥**公司约定电站并网发电验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提出申请支付45%竣工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案涉A标段安装工程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下欠工程款447300元(包含质保金85965元),其中工程款361335元(工程款447300元-质保金85965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2022年6月28日),利率以2020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付利息为30566.96元(3.85%÷365天×802天×361335元),其中质保金85965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2022年6月28日),利率以2021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付利息为3962.52元(3.85%÷365天×437天×85965元),应付利息共计34529.4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合肥**公司,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宁夏京能公司、总承包方被告协鑫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均已履行了应付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447300元、逾期付款利息34529.48元,共计481829.4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9元,原告深圳**公司负担4982元,被告合肥**公司负担8527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深圳**公司负担520元,被告**负担管辖权异议相关文书送达公告费300元。 二审期间,深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合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京能太阳山180WM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电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市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各1份。证据二、《阿鲁科尔沁旗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队质保金付款申请单(内蒙赛罕塔拉苏木项目)》各1份。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 经审查,证人***的证言仅能证实深圳**公司拖欠***设备租赁费,无法证实深圳**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窝工情形增加支付租赁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宁夏京能太阳山180WM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电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市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因合同并无签订时间,且合肥**公司陈述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成立,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亦主张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系居间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阿鲁科尔沁旗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队质保金付款申请单(内蒙赛罕塔拉苏木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深圳**公司、合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关于深圳**公司主张的误工、窝工损失等能否成立。三、**、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签订的《**市京能太阳山180WM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0.08元/W。现深圳**公司主张其与合肥**公司协商变更单价为0.1元/W。本院认为,从**出具的《证明》来看,《证明》中明确载明“太阳山光伏电站A标段总计工程款17193.00,单价0.1元每瓦,总价17.193兆瓦”,结合深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单价为0.1元/W。关于合肥**公司认为**无权代表该公司与深圳**公司结算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签订的《**市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合肥**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捺印,深圳**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合肥**公司,故**上述行为对合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协商一致对《**市京能太阳山180WM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则深圳**公司施工的案涉A标段安装工程工程款应为1719300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公司认为太阳能板款项72000元不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核,首先,深圳**公司当庭认可《证明》的内容系其法定代表人**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其在《证明》中书写“太阳能板子扣款72000元”,应视为其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太阳能板款项72000元。其次,深圳**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系其自行出具,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向合肥**公司、**送达上述《回复函》,故《回复函》不能产生否定《证明》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扣除太阳能板款项72000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深圳**公司与合肥**公司、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等并未就误工费、租赁费、返工费等进行约定,亦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合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在施工期间因缺少材料导致工人误工并支付窝工费用、机械租赁费、材料费、返工费的事实,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合肥**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市京能太阳山180WM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市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A标段其中的17兆的支架和光伏组件、逆变器、并网相关等设备基安装、接线、检测调试、接地环网焊接、电气安装至箱变低压侧等施工项目交由深圳**公司施工,现深圳**公司施工的案涉A标段工程已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合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合肥**公司向**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系合肥**公司与**之间的事宜,与深圳**公司无关。深圳**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合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深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深圳**公司要求**对3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关于宁夏京能公司、协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深圳**公司系合法承包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宁夏京能公司作为宁夏京能太阳山180MWp光伏复合项目的发包人,已向协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深圳**公司要求宁夏京能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协鑫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与深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深圳**公司要求协鑫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协鑫公司已向合肥**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深圳**公司要求协鑫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适用不同,与本案不具有高度相似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公司、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9元,上诉人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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