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青2801民初1239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79元,减半收取计13289.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