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3民初4306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2024年10月25日,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8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