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7966号
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十字路五社工业区自编168号三楼300。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黄金围工业区B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古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文、吴哲,被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向原告退回LED租赁预付款22500元,并支付由主张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67500元,并支付由主张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在户外项目活动中执行提供LED设备租赁、安装、调试并运行服务。2016年6月26日活动执行期间,现场主舞台的最大一块LED背景显示屏由始至终没有正常运行,严重损害了活动的效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LED租赁预付款225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被项目总包方扣减项目合同费67500元,依法《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67500元,并支付利益。
被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退回LED租赁预付款,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支付了一半的款项22500元,剩余一半款项未支付。合同履行完自原告起诉超过三年。关于原告所说的LED未正常的原因在原告。因原告提供的电力不足,导致屏幕不能正常运转。双方合同第四款第三小点约定,技术服务期间,乙方委派技术人员在场提供技术使用与服务,确保服务期间显示屏正常运转;如果因乙方设备问题造成任何图像变形或者是其他不正常的现象,由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其对演出的影响退回部分或全部租金。如果甲方需要超额赔偿,需另立合同确定投入保险金及索赔的额度。活动已举行完三年,举行完当天双方也没有对LED屏不正常显示进行过原因的确认。故我方不认为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也不认可,涉案合同也不存在赔偿的约定。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我方原因造成,也要双方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160619-1),约定:就甲方租赁乙方LED显示屏等设备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名称LED显示屏、LED显示屏、力压架,型号P5、P5,单元规格(mm×mm)500*500,500*1000,设备尺寸(m×m)㎡20*6、7*4*2;数量及单位120㎡、56㎡、1套,总价(元)45000;以上价格含税(17%增值税);服务期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6日使用完(不包括返回路途时间),若因甲方需要延长活动时间,延长的天数需按合同总价30%每天加收延时服务费;甲方负责支付乙方LED显示屏租赁费用总价人民币45000元,如若甲方到期未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租赁服务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负责提供电力,适当的输入信号及足够承托LED屏幕设备的台基,台面要求平整;若因电力提供不足、台基承重不足或钢结构问题,导致屏幕不能正常工作或安装,责任由甲方承担,此外在租用期间,甲方若提出改动或增加设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设备及工程人员进出场地的所有相关手续,并给予乙方充足的安装和调试时间,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按时、正常进行,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使用;乙方提供配套设备电缆线材、视频处理器、发送卡、控制电脑、演出素材库;技术服务期间,乙方委派技术人员在现场提供技术使用与服务,确保服务期间显示屏运行正常,如果因乙方设备问题造成任何图像变形或者其他不正常现象,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其对演出的影响退回部分或全部租金,如果甲方需要超额赔偿需另立合同确定投入保险金和索赔的额度;若因不可抗力原因,如天气、地震、战争及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LED显示屏无法正常使用,乙方不负责任;甲方需在2016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日支付乙方LED租赁服务预付款,即人民币22500元整,余款于2016年6月26日活动结束收完,即人民币22500元整,如如期不能支付,每延迟一天需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的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由乙方承担往返运输费用,使用地点广州电视塔;等等。
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1250元、11250元。
原告为证实其损失675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尚思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尚思-屈臣氏”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总述“尚思-屈臣氏”等项目的物料制作、物料搭建装拆、活动物料维护等工作,活动地点广州塔2楼,搭建时间2016年6月25日、活动时间2016年6月26日、撤场时间2016年6月26日,总价为230000元;2、案外人广州尚思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函》,该司在上述函件表示“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现场主舞台的最大一块背景显示屏由始至终没有正常运行,导致不能有效展示客户精心安排的宣传视频及配合舞台节目的背景动画,令整个活动的效果大打折扣……经过我司各方面的核算,现提出扣款67500元的要求,即总结算项目金额为162500元……注明,合同不做更改,发票按162500元总额开具即可”;3、银行业务回单两张,分别显示案外人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69000元、93500元。4、现场图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认可《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函》上第一句所载明的事实。原告另提交(2018)粤0111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双方已对此进行口头协商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活动现场中央一块LED显示屏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电力导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LED屏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显示被告提前向原告披露涉案LED显示屏所需电力。原告表示显示屏无法正常运作时已马上对被告在场人员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试,但无法确定原因,被告仅认为核查出来的原因是原告使用太多电力设备,到时无法正常运作,当时也无法解决该问题,事后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因双方还有其他合作,活动结束后一直是口头协商,且原告实际损失在2016年11月才产生,故是口头催告,也没有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被告进场调试的时间,原告主张是6月25日下午,被告主张是6月26日。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基本没有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具法定解除权。
另查: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LED显示屏租赁合同》、付款业务回单、《“尚思-屈臣氏”项目合同》、《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函》、《收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160619-1)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出租的LED显示屏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及赔偿损失。对此,在双方均确认项目当天最大一块LED屏幕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形下,被告虽抗辩涉案LED设备运作不能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电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LED设备无法正常运作是由于原告原因所导致,因此,被告作为专业演艺器材出租公司,其向原告出租的LED显示屏应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并直接导致原告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22500元及支付以225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以其与案外人广州尚思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函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损失675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充分合理的证据链条,可佐证由于被告提供的无法正常运作的LED显示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遭受上述损失,被告亦未能相应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退还225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