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古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超,被上诉人达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文、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裕兴公司无需向达众公司退还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裕兴公司无需向达众公司赔偿67500元及利息(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案件事实。1.裕兴公司与达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预付款225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6年6月20日)支付完毕,尾款于2016年6月26日活动结束时支付。达众公司直到2016年6月24日才支付11250元,活动结束后的2016年6月27日再支付11250元,达众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裕兴公司因为与达众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才答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是准备时间被达众公司严重剥夺。2.合同履行完毕已经超过3年,且是达众公司主张裕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达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因为租赁标的物中的一块屏幕未正常运行,达众公司认为是设备质量问题,达众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就推定裕兴公司根本违约,且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除了未正常运行的一块屏幕,还有其他几块屏幕,除了屏幕还有其他机器设备及裕兴公司投入的人力。退一步讲,如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所谓的案外人广州尚思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思公司)为何未扣除达众公司全部的款项,反而只扣除部分款项。(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因果关系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审理案件。1.裕兴公司与达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点明确约定:技术服务期间,乙方委派技术人员在现场提供技术使用与服务,确保服务期间显示屏正常运行。如果因裕兴公司设备问题造成任何图像变形或者其他不正常现象,裕兴公司与达众公司协商根据其对演出的影响退回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如果达众公司需要超额赔偿需另立合同确定投入保险金和索赔的额度。一审当中达众公司未提供双方另立的合同及其他超额赔偿方案,一审法院判决裕兴公司赔偿租金以外的损失,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处理。2.退一步讲,所谓的尚思公司与裕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当中并未查明。尚思公司随意扣款,一审法院就认定是达众公司的损失,不能排除尚思公司与达众公司合伙侵害裕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达众公司所谓的损失67500元在法律上与裕兴公司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划等号直接认定。
达众公司辩称,不同意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达众公司分别在6月24日到6月27日各支付了11250元款项,如果裕兴公司认为达众公司存在违约,其一审应提出反诉,但裕兴公司并未提出反诉。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完毕超过3年,达众公司在相关的诉讼已经正式向裕兴公司主张权利,所以不符合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而且,由于裕兴公司的不当履行,导致达众公司的合同目的基本没有实现,完全背离双方缔约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裕兴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由于达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涉及整个场地的搭建、舞台的搭建以及屏幕的搭建,由于裕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达众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非常大的瑕疵,造成达众公司经济损失67500元。裕兴公司认为一审错误认定因果关系以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审理案件,达众公司认为裕兴公司所述并不成立。一审正确认定因果关系,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审理案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定的完全赔偿原则,由裕兴公司赔偿达众公司全部损失。
达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兴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向达众公司退回LED租赁预付款22500元,并支付由主张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裕兴公司赔偿达众公司实际经济损失67500元,并支付由主张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裕兴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9日,达众公司(甲方)与裕兴公司(乙方)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160619-1),约定:就甲方租赁乙方LED显示屏等设备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名称LED显示屏、LED显示屏、力压架,型号P5、P5,单元规格(mm×mm)500*500,500*1000,设备尺寸(m×m)㎡20*6、7*4*2;数量及单位120㎡、56㎡、1套,总价(元)45000;以上价格含税(17%增值税);服务期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6日使用完(不包括返回路途时间),若因甲方需要延长活动时间,延长的天数需按合同总价30%每天加收延时服务费;甲方负责支付乙方LED显示屏租赁费用总价人民币45000元,如若甲方到期未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租赁服务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负责提供电力,适当的输入信号及足够承托LED屏幕设备的台基,台面要求平整;若因电力提供不足、台基承重不足或钢结构问题,导致屏幕不能正常工作或安装,责任由甲方承担,此外在租用期间,甲方若提出改动或增加设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设备及工程人员进出场地的所有相关手续,并给予乙方充足的安装和调试时间,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活动无法按时、正常进行,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使用;乙方提供配套设备电缆线材、视频处理器、发送卡、控制电脑、演出素材库;技术服务期间,乙方委派技术人员在现场提供技术使用与服务,确保服务期间显示屏运行正常,如果因乙方设备问题造成任何图像变形或者其他不正常现象,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其对演出的影响退回部分或全部租金,如果甲方需要超额赔偿需另立合同确定投入保险金和索赔的额度;若因不可抗力原因,如天气、地震、战争及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LED显示屏无法正常使用,乙方不负责任;甲方需在2016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日支付乙方LED租赁服务预付款,即人民币22500元整,余款于2016年6月26日活动结束收完,即人民币22500元整,如如期不能支付,每延迟一天需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的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由乙方承担往返运输费用,使用地点广州电视塔;等等。
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达众公司分别向裕兴公司支付11250元、11250元。
达众公司为证实其损失675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众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尚思公司(甲方)签订的《“尚思-屈臣氏”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总述“尚思-屈臣氏”等项目的物料制作、物料搭建装拆、活动物料维护等工作,活动地点广州塔2楼,搭建时间2016年6月25日、活动时间2016年6月26日、撤场时间2016年6月26日,总价为230000元;2、案外人尚思公司2016年9月6日向达众公司发出的《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函》,该司在上述函件表示“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现场主舞台的最大一块背景显示屏由始至终没有正常运行,导致不能有效展示客户精心安排的宣传视频及配合舞台节目的背景动画,令整个活动的效果大打折扣……经过我司各方面的核算,现提出扣款67500元的要求,即总结算项目金额为162500元……注明,合同不做更改,发票按162500元总额开具即可”;3、银行业务回单两张,分别显示案外人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向达众公司转账69000元、93500元。4、现场图片。经质证,裕兴公司对证据1-4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认可《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函》上第一句所载明的事实。达众公司另提交(2018)粤0111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双方已对此进行口头协商的证据,裕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达众公司、裕兴公司确认活动现场中央一块LED显示屏无法正常工作,裕兴公司抗辩由于达众公司无法提供足够电力导致,达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LED屏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显示裕兴公司提前向达众公司披露涉案LED显示屏所需电力。达众公司表示显示屏无法正常运作时已马上对裕兴公司在场人员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试,但无法确定原因,裕兴公司仅认为核查出来的原因是达众公司使用太多电力设备,到时无法正常运作,当时也无法解决该问题,事后达众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达众公司表示因双方还有其他合作,活动结束后一直是口头协商,且达众公司实际损失在2016年11月才产生,故是口头催告,也没有向裕兴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裕兴公司进场调试的时间,达众公司主张是6月25日下午,裕兴公司主张是6月26日。达众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基本没有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裕兴公司已构成违约,达众公司具法定解除权。
另查: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LED显示屏租赁合同》、付款业务回单、《“尚思-屈臣氏”项目合同》《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函》《收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达众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160619-1)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达众公司以裕兴公司出租的LED显示屏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及赔偿损失。对此,在双方均确认项目当天最大一块LED屏幕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形下,裕兴公司虽抗辩涉案LED设备运作不能的原因在于达众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电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LED设备无法正常运作是由于达众公司原因所导致,因此,裕兴公司作为专业演艺器材出租公司,其向达众公司出租的LED显示屏应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并直接导致达众公司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达众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裕兴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达众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裕兴公司应向达众公司退还预付款22500元及支付以22500元为本金,自达众公司主张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达众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尚思公司的相关合同、函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向裕兴公司主张损失675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充分合理的证据链条,可佐证由于裕兴公司提供的无法正常运作的LED显示屏导致达众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遭受上述损失,裕兴公司亦未能相应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达众公司相应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众公司诉请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裕兴公司向达众公司退还225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裕兴公司向达众公司赔偿损失6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达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裕兴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达众公司已预交,达众公司同意由裕兴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裕兴公司作为原告,于2018年8月3日起诉要求达众公司支付其他项目余款,达众公司在该案中答辩要求赔偿本案项目损失67500元,该案对此未作调处。(二)达众公司一审陈述,裕兴公司搭建的三块显示屏,中央一块大的无法正常工作,其余两块正常运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裕兴公司是否应向达众公司退还租赁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2.裕兴公司是否应向达众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裕兴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应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现活动当天租赁设备中最大一块LED显示屏无法正常运行,存在质量问题,裕兴公司未能举证是达众公司原因造成,裕兴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裕兴公司违约,造成达众公司履行其与尚思公司之间的合同被扣款,给达众公司带来损失,裕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合同约定,若设备出现不正常现象,双方协商根据其对演出的影响退回部分或全部租金,如果达众公司需要超额赔偿需另立合同确定投入保险金和索赔的额度,但在双方未能另立合同确定索赔额度的情况下,达众公司可通过诉讼主张赔偿。
关于裕兴公司应退还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只是项目当天最大一块LED屏幕无法正常运作,其余屏幕可正常运作,且裕兴公司还提供了其他配套设备及投入人力,虽当天活动效果受到影响,但活动已实际举办,达众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全部不能实现,本案合同总价为45000元,一审认定裕兴公司应向达众公司退还全部已付费用22500元,并赔偿全部损失67500元,已超出裕兴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存在不妥之处。因达众公司与案外人尚思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不局限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内容,故也不能直接以尚思公司扣除达众公司合同款项的比例来认定本案应退还费用及损失数额。从公平角度考虑,参考无法正常运行的屏幕的面积及设备运作情况对演出活动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裕兴公司应退还租赁费10000元,并赔偿达众公司损失57500元。达众公司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应退还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有关利息计付的表述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退还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5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6.25元,上诉人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上诉人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炜丹
黄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