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5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字路**社工业区自编**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茂,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黄金围工业区**栋**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古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达众公司向裕兴公司支付LED显示屏租金81000元不予支持;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裕兴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裕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达众公司与裕兴公司双方之间并未签署正式书面合同,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口头合同合作方式是多个项目统一结算,其中一个项目裕兴公司若存在过错,则达众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从另外项目中给予扣除,不足部分另外补偿。美的项目双方合作场次是28场,并没有32场,美的项目每场费用4000元,美的项目尾款是65000元。因裕兴公司在屈臣氏展示活动中,因为裕兴公司过错,LED显示屏屏幕不亮,导致达众公司跟合作方后续合作项目全面终止,因此达众公司才不予支付美的项目的尾款65000元,用以赔偿达众公司的经济损失76500元及补偿达众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裕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达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裕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众公司一次性向裕兴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暂计为9720元,共计9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众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伟,2016年5月1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达众公司名称由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裕兴公司、达众公司存在租赁LED显示屏的合同关系,由裕兴公司向达众公司提供LED显示屏等设备,达众公司向裕兴公司支付租金。裕兴公司持《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及空白合同,主张裕兴公司、达众公司之间就租赁LED显示屏的价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记载租赁LED显示屏等设备,单价4000元,数量32场,设备租金128000元,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合同上有“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8日,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3602006009200427179账户向裕兴公司转账200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美的巡展LED屏定金”。2016年6月12日,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3602006009200427179账户向裕兴公司转账270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美的巡展LED屏第一期款”。
现裕兴公司认为达众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尚欠租金81000元未支付,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达众公司员工李小白通过微信向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大伟发送上述《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并表示:“古总,合同我签了,款我已经写单给财务了。”但双方未在微信中谈及达众公司租赁LED显示屏实际活动的场次数量。2017年5月2日,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大伟向达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发送短信称:“美的款和广州塔的事必须沟通解决,你什么时间有空,美的款还不付吗?”达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回复:“之前一直与你说,让你提解决方案,你解决方案是美的结给你,屈臣氏在谈,你的这种态度我怎么谈,我没脸谈,屈臣氏扣我几乎一半,而后期很多合作也大打折扣,造成经济与名誉上的损失有多大?”
诉讼中,达众公司主张涉案美的活动项目仅实际执行28场次,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32场次,且因裕兴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广州塔屈臣氏展览项目被合作方扣款67500元,产生经济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广州尚思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情况说明》、达众公司出具的记载“致广州市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关于美的厨电全国路演结款确认书》、达众公司与广州市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美的厨房电器品牌推广全国巡演活动的《合同书》及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裕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达众公司确认其陈述的屈臣氏展览项目与本案租赁LED显示屏使用的美的项目是达众公司与两家不同公司合作的项目,与裕兴公司签订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但是一审庭审后,达众公司在阅读笔录签名时自行手写改为“一个合同”。另,达众公司主张其没有与裕兴公司签订裕兴公司提交的拍照件《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至于达众公司员工李小白为何在微信记录中发送该合同,因李小白已经离职,现无法确认,但合同上甲方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而达众公司名称已经在2016年5月15日变更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故不认可微信记录中合同照片的真实性;屈臣氏项目合作开始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双方约定屈臣氏展览项目与美的项目共同结算,后因裕兴公司过错导致屈臣氏展览项目出现显示屏故障问题,故达众公司自行决定没收裕兴公司美的项目的合同尾款用于赔偿达众公司的经济损失。裕兴公司不确认与达众公司约定共同结算屈臣氏展览项目与美的项目合同款,目前双方之间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项并未结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项;达众公司从未向裕兴公司提及涉案美的项目活动的实际场次是28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虽裕兴公司未能提供有“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原件,但是从裕兴公司、达众公司均确认真实性的达众公司员工李小白与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16年5月17日达众公司员工李小白发送了上述《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图片,该图片中合同形式、合同内容、合同上印章与裕兴公司提交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完全一致,达众公司员工李小白亦明确表示合同已经签了,合同款已经写单给财务了,说明达众公司已经收到该合同且了解、同意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结合达众公司向裕兴公司付款的账户名称来看,此时达众公司的账户名仍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故达众公司仅以其员工李小白离职,无法确定李小白为何会有该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由,主张未与裕兴公司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裕兴公司、达众公司签订了裕兴公司提交的拍照件《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裕兴公司、达众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裕兴公司、达众公司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根据《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4000元,32场,租金共计128000元。达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地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租赁物展览的场次是28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租赁物的租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现达众公司已经向裕兴公司支付租金47000元,仍欠裕兴公司租金81000元未付。
达众公司认为屈臣氏展览项目与案涉美的项目的合同款应共同结算,裕兴公司予以否认,亦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现屈臣氏展览项目与案涉美的项目属于两个活动项目,裕兴公司、达众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两个项目须合并结算,裕兴公司也从未作出合并结算的意思表示,且裕兴公司、达众公司均确认屈臣氏展览项目款项并未结清,双方对于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履行情况及结算金额均存在争议,故对于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裕兴公司、达众公司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现裕兴公司要求达众公司支付租金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裕兴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至2016年7月23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达众公司应及时向裕兴公司支付租金,达众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实际占用裕兴公司资金,故裕兴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达众公司支付裕兴公司LED显示屏租金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达众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1034元已经由裕兴公司预交,裕兴公司同意由达众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裕兴公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达众公司是否应向裕兴公司支付美的项目余款。
达众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多个项目一并结算,美的项目实际场次为28场非32场,且屈臣氏项目因裕兴公司的过错造成损失应予本案欠付租金抵消。裕兴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美的项目实际场次为32场,合同亦未约定多个项目一并结算,不同意与其他项目款项进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裕兴公司虽未能提供《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原件,但从达众公司员工李小白与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小白于2016年5月17日发送了上述《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图片,而该图片合同的形式、内容、印章等均与裕兴公司提交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一致,李小白同时表示合同已经签了,合同款已经写单给财务;虽然该合同加盖的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而签订合同之时达众公司已更名,但此时达众公司向裕兴公司付款的账户名称仍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现达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裕兴公司、达众公司签订了裕兴公司提交的拍照件《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裕兴公司、达众公司之间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根据《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4000元,32场,租金共计128000元。达众公司上诉认为实际使用租赁物展览的场次是28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对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实租赁场次的实际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租金应按照《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计算。现达众公司已向裕兴公司支付租金47000元,仍欠租金81000元。
关于项目结算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双方已签署《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对涉案项目设备租赁事宜进行约定,但并未约定有双方基于其他项目的租金、损失可与本案项目租金一并进行结算,且裕兴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现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屈臣氏展览项目款项亦尚未结清,故达众公司上诉认为屈臣氏展览项目与涉案美的项目的合同款应共同结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达众公司向裕兴公司支付租金81000元及利息,自合同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达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雅之
祝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