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1013号
原告:广州**喷画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江村公路平沙蛤乸函1号1栋二楼A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赛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环约二横街9号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长顺路8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喷画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赛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及第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被告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达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亏损1469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达众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实际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经营喷画制作业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达众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40%和30%;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的盈利和亏损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达众公司合伙经营至2017年12月份结束经营。2019年8月经三方结算,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了146939元、第三人达众公司为被告垫付了33907元,被告共少支出了180845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46939元。三方结算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赛亚公司辩称:1.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垫付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主张垫付的盖章订单记录、支付凭证、收货单据等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中产生了如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情形。2.本案涉及的合作事项终止时并未进行对账清算,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不难发现,本案涉及的合作事项终止时,尽管包括我方在内的各合作方一直在协商方案以供后续对账清算使用,但仍未谈妥达成统一的合意,所以直到本案庭审时,都不存在原告提出的“2019年8月经三方结算”情形,本案涉及的合作事项终止时并未进行对账清算,尚不清楚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实际收支情形。3.本案诉讼费为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达众公司无**。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公司(丙方)、赛亚公司(乙方)和达众公司(甲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节选)三方出资成立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喷画制作;注册资金208万元;公司住所为以签定租赁合同为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担任;甲乙丙三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1.甲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5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出资,核定现金额出资为302230元人民币(盘点表见附件);即共出资352230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30%;2.乙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5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出资,核定现金额出资为391054元人民币(盘点表见附件):即共出资441054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40%;3.丙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5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出资,核定现金额出资为274795元人民币(盘点表见附件):即共出资324795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30%。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1.结算日期:协议各方于每年1月、7月(1号至5号)对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并对除去成本税费及预留发展基金后的利润进行分配;2.利润分配:除去经营成本开支及预留利润的20%作为发展基金后,若结算日期前存在盈利的,按如下方式分配:(1)提取剩余利润中的40%按100%进行换算后,协议各方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利润的30%,乙方占利润的40%,丙方占利润的30%;(2)剩余利润中的60%同理按100%进行换算后,协议各方根据其在当次结算周期内的有效业务量占公司总业务量的比重来进行分配,具体以公司各项财务报表、数据等为准;(3)若公司终止或解散结算时存在盈利的,则该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3.亏损承担:若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的,则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亏损。转让及退出:(1)各方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非经协议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退出合作。否则,公司有权在扣除退出方出资额50%;等等。
各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登记注册成立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但合伙合作至2017年12月31日。2019年双方多次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其中2019年4月29日各方进行对账清算,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伙股东群(群名称为“(产业链)**中心股东”)中发的表格多处显示“负退正补”。2019年8月5日,**公司和赛亚公司再次进行对账清算。2019年8月6日一早,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一份由**公司员工黎汉于2019年8月6日签名的对账表格发在合伙股东群中,该表显示:股东SY入股50000元、股比40%、应补金额229130.25元,股东GH入股50000元、股比30%、应补金额171847.69元,股东DZ入股50000元、股比30%、应补金额171847.69元;可收入部分中载明SY、GH、DZ三方房租平分均为195667元;下方汇总载明DZ为“-14340元”,GH为“-127372元”、SY为“141712”。随后,黎汉在微信中称“各位股东:按现在的清算,2015-2017年的房租平分,达众和**分别多承担约20000的投资款。按协议,房租不是平分,是按4,3,3承担。按每个股东自己的意愿决定和予以具体确认,请知悉。”达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原协议怎么签怎么执行,我的意见”。2021年7月18日,黎汉将上述《对账表》发给***,要求支付合伙款。
另,根据赛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8月21日及2019年11月26日,微信群还存在商讨清算事宜,其中黎汉在2019年11月26日有提及“为什么要起诉星驰?”***在截图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时,群聊名称为“(产业链)**中心股东”,***将该群聊备注为“星驰股东2016-6”。
**公司主张:1.根据2019年8月5日的录音显示,**公司当日下午有约***核算,双方一直通宵核对才制作了《对账表》,因达众公司没有到场,就将该表发在微信群中,并告知“房租平分”事宜;2.因双方还有涉及星驰公司(即广州星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故2019年8月21日及其之后在微信中讨论的就是涉及星驰公司合作的清算,与本案无关,应为在2019年8月6日已经清算完毕;3.《对账表》中的SY、GH、DZ分别代表赛亚公司、**公司、达众公司,按照之前的约定表格中“-”代表“负退正补”,下方汇总载明DZ为“-14340元”,GH为“-127372元”、SY为“141712”表示赛亚公司需要补足141712元,并将款项分别退还给**公司127372元,**众公司退还14340元,但因该表格是按照“房租平分”核算,**公司并不认可,该部分应重新核算,赛亚公司应退还**公司146939元。
赛亚公司则抗辩称:1.双方在2019年多次进行核算,从2019年8月21日及11月26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并未达成清算协议,故对《对账表》中的内容不予确认;2.2019年8月6日早,***接到黎汉的微信请求,想让***将文件(指对账表)打印出来并发在微信群中供黎汉使用,***随即将《对账表》拍照发在微信群中,该表格并未有***的签名确认,不能仅凭《对账表》中的字母缩写主观臆测其代表什么事情;3.***将该群聊备注为“星驰股东2016-6”,不是本群的群名,该名字只是赛亚公司在案外人退群之后的自行备注,因为赛亚公司与**公司及多个案外主体存在关于星驰公司的合作。
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表、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于2019年8月6日发送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合伙财产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公司、赛亚公司及达众公司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各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均为5万元,合伙份额分别为30%、40%、30%,该货币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发送的《对账单》载明的入股金额及股比一致,《对账表》中的“SY、GH、DZ”也是赛亚公司、**公司、达众公司企业名称拼音的首字母组合,可认定是**公司、赛亚公司对案涉合伙财产的对账及清算。因赛亚公司曾于2019年4月29日将类似上述《对账单》的表格(含有“SY、GH、DZ”简称,下方结算金额不一致)及其他带有“SY、GH、DZ”简称的表格发在微信群中,其应当清楚表格中“SY、GH、DZ”简称的含义,其在庭审中提出不清楚缩写字母代表的意义缺乏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公司提交的录音载明,**公司、赛亚公司曾于2019年8月5日下午就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核对清算,次日一早***便将有黎汉签名的《对账表》发在群中,随后黎汉在群中告知“各位股东:按现在的清算,2015-2017年的房租平分,达众和**分别多承担约20000的投资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赛亚公司抗辩称是黎汉让其将对账表打印出来并发在微信群中供黎汉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赛亚公司抗辩称在2019年8月21日及11月26日在微信群中商讨清算事宜,因双方还存在***驰公司的合伙,从***将群聊名称备注为“星驰股东2016-6”也可以看出双方确通过该微信群中协商星驰公司合伙的事宜,因此,赛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赛亚公司称在2019年8月21日及11月26日在微信群中商讨的是案涉“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清算事宜,赛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2019年8月6日之后再对案涉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结合2019年8月5日晚双方核对清算的事实,次日一早***便将有黎汉签名的《对账表》发在群中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对账表》是双方经过一夜核对后对合伙财产的清算结果,且***认可该清算结算才将《对账表》发至合伙人微信群,故《对账单》应作为合伙财产结算的依据。
关于赛亚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合伙款项。因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曾就合伙财产进行对账清算,***在合伙股东群中发的表格多处显示“负退正补”。因此,**公司称《对账表》中“-”代表“负退正补”,下方汇总载明DZ为“-14340元”,GH为“-127372元”、SY为“141712”表示赛亚公司需要补足141712元,并将款项分别退还给**公司127372元,**众公司退还1434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对账表》,赛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27372元。黎汉于2019年8月6日在群聊称“按协议,房租不是平分,是按4,3,3承担。按每个股东自己的意愿决定和予以具体确认,请知悉”,因该《对账表》有黎汉的签名确认,其之后也没有对赛亚公司应付金额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对账表》中按照“房租平分”的处理方式并签名确认,现**公司再以合伙份额主张房租的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赛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喷画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2737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喷画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78元,由原告广州**喷画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1.29元,被告广州市赛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07.49元并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