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赛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环约二横街9号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喷画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江村公路平沙蛤乸函1号1栋二楼A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长顺路8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赛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喷画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原审第三人达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赛亚公司找回了2019年8月6日打印的《对账表》原件,上面标注是***的意见,收入股东平分那里未包含房租水电人工,需要加上人工水电,故该表不是最终结算表,赛亚公司仅认可表中的部分数据。关于房租水电人工,各方约定是平分不可以抵喷画款,其中水电人工有统计但并未计算进去,赛亚公司不同意该表为最终结算表,故未签字确认。(二)2018年10月22日已经对2018年1月1日的估值(减投资)后290704元进行清算4:3:3分配,**87211元,***116282元,黎汉87211元,三方都有签字确认。三人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每个月平分房租水电人工,材料商款按喷绘款比例支付,这样每个月结算完毕,且大家都是按这个方法支付了款项。在这个基础上,三方已经付清款项,仅需对现有资产进行分配。(三)各方合伙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约束性固定成本房租水电人工平分不可以抵喷画款未签补充协议,有空子可钻,从而推翻口头协议。赛亚公司现提供多份聊天记录及收支明细,证明房租水电人工平分不可以抵喷画款,且工厂财务及三位股东的妻子兼出纳都对此清楚,且按此支付。
**公司辩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录音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录音一(2019年7月11日)证明了涉案公司的股东之一达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公司和赛亚公司的代表黎汉和***进行公司的结算,**称对结算的结果予以确认。录音二(2019年8月5日)证明黎汉和***连夜进行了长时间的结算,结算结束之后,于2019年8月6日,***通过微信将公司的结算结果发到了微信群里,该结果的表格原件在***手上,***将结算表发到微信群时,并没有任何手写的内容,并且将该结算表格发到群里后,***也从未在群里提出过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结算表上手写的内容,故赛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结算表中的手写内容,是其私自添加上去的。因该结算表的原件一直由***保管,而且该表格也只有一份,故***可以在任意时候添加任何内容。对该表格上手写部分的签章内容,**公司在二审前从未看过,也从未知晓过该内容,故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本案应按一审**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由***发到微信群里的结算表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赛亚公司应按该结算表格记载的内容,向**公司支付127372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众公司述称,对**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存疑。因**是股东之一,全程参与,各方原来合同确实签了,但实际没有按照合同执行,从财务报表可以看出,房租、水电是按照报表去执行的。所有材料商都知道本案三方是怎样的合作方式,之前**有和材料商一同提起诉讼,本案三方都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因为当时用的是**妻子的公司,所以本案就不承认,也没有去履行。**没有办法,就定了十几万元把这个钱付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亚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司垫付的亏损1469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公司(丙方)、赛亚公司(乙方)和达众公司(甲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节选)三方出资成立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喷画制作;注册资金208万元;公司住所以签定租赁合同为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担任;甲乙丙三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1.甲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5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出资,核定现金额出资为302230元人民币(盘点表见附件);即共出资352230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30%;2.乙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5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出资,核定现金额出资为391054元人民币(盘点表见附件):即共出资441054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40%;3.丙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5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出资,核定现金额出资为274795元人民币(盘点表见附件):即共出资324795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30%。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1.结算日期:协议各方于每年1月、7月(1号至5号)对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并对除去成本税费及预留发展基金后的利润进行分配;2.利润分配:除去经营成本开支及预留利润的20%作为发展基金后,若结算日期前存在盈利的,按如下方式分配:(1)提取剩余利润中的40%按100%进行换算后,协议各方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利润的30%,乙方占利润的40%,丙方占利润的30%;(2)剩余利润中的60%同理按100%进行换算后,协议各方根据其在当次结算周期内的有效业务量占公司总业务量的比重来进行分配,具体以公司各项财务报表、数据等为准;(3)若公司终止或解散结算时存在盈利的,则该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3.亏损承担:若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的,则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亏损。转让及退出:(1)各方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非经协议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退出合作。否则,公司有权在扣除退出方出资额50%;等等。
各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登记注册成立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但合伙合作至2017年12月31日。2019年多次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其中2019年4月29日各方进行对账清算,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伙股东群【群名称为“(产业链)**中心股东”】中发的表格多处显示“负退正补”。2019年8月5日,**公司和赛亚公司再次进行对账清算。2019年8月6日一早,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一份由**公司员工黎汉于2019年8月6日签名的对账表格发在合伙股东群中,该表显示:股东SY入股50000元、股比40%、应补金额229130.25元,股东GH入股50000元、股比30%、应补金额171847.69元,股东DZ入股50000元、股比30%、应补金额171847.69元;可收入部分中载明SY、GH、DZ三方房租平分均为195667元;下方汇总载明DZ为“-14340元”,GH为“-127372元”、SY为“141712”。随后,黎汉在微信中称“各位股东:按现在的清算,2015-2017年的房租平分,达众和**分别多承担约20000的投资款。按协议,房租不是平分,是按4,3,3承担。按每个股东自己的意愿决定和予以具体确认,请知悉。”达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原协议怎么签怎么执行,我的意见”。2021年7月18日,黎汉将上述《对账表》发给***,要求支付合伙款。
另,根据赛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8月21日及2019年11月26日,微信群还存在商讨清算事宜,其中黎汉在2019年11月26日有提及“为什么要起诉星驰?”***在截图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时,群聊名称为“(产业链)**中心股东”,***将该群聊备注为“星驰股东2016-6”。
**公司主张:1.根据2019年8月5日的录音显示,**公司当日下午有约***核算,双方一直通宵核对才制作了《对账表》,因达众公司没有到场,就将该表发在微信群中,并告知“房租平分”事宜;2.因双方还有涉及星驰公司(即广州星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故2019年8月21日及其之后在微信中讨论的就是涉及星驰公司合作的清算,与本案无关,应为在2019年8月6日已经清算完毕;3.《对账表》中的SY、GH、DZ分别代表赛亚公司、**公司、达众公司,按照之前的约定表格中“-”代表“负退正补”,下方汇总载明DZ为“-14340元”,GH为“-127372元”、SY为“141712”表示赛亚公司需要补足141712元,并将款项分别退还给**公司127372元,**众公司退还14340元,但因该表格是按照“房租平分”核算,**公司并不认可,该部分应重新核算,赛亚公司应退还**公司146939元。
赛亚公司则抗辩称:1.双方在2019年多次进行核算,从2019年8月21日及11月26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并未达成清算协议,故对《对账表》中的内容不予确认;2.2019年8月6日早,***接到黎汉的微信请求,想让***将文件(指对账表)打印出来并发在微信群中供黎汉使用,***随即将《对账表》拍照发在微信群中,该表格并未有***的签名确认,不能仅凭《对账表》中的字母缩写主观臆测其代表什么事情;3.***将该群聊备注为“星驰股东2016-6”,不是本群的群名,该名字只是赛亚公司在案外人退群之后的自行备注,因为赛亚公司与**公司及多个案外主体存在关于星驰公司的合作。
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表、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于2019年8月6日发送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合伙财产结算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公司、赛亚公司及达众公司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各方以货币和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均为5万元,合伙份额分别为30%、40%、30%,该货币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发送的《对账单》载明的入股金额及股比一致,《对账表》中的“SY、GH、DZ”也是赛亚公司、**公司、达众公司企业名称拼音的首字母组合,可认定是**公司、赛亚公司对案涉合伙财产的对账及清算。因赛亚公司曾于2019年4月29日将类似上述《对账单》的表格(含有“SY、GH、DZ”简称,下方结算金额不一致)及其他带有“SY、GH、DZ”简称的表格发在微信群中,其应当清楚表格中“SY、GH、DZ”简称的含义,其在庭审中提出不清楚缩写字母代表的意义缺乏诚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公司提交的录音载明,**公司、赛亚公司曾于2019年8月5日下午就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核对清算,次日一早***便将有黎汉签名的《对账表》发在群中,随后黎汉在群中告知“各位股东:按现在的清算,2015-2017年的房租平分,达众和**分别多承担约20000的投资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赛亚公司抗辩称是黎汉让其将对账表打印出来并发在微信群中供黎汉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赛亚公司抗辩称在2019年8月21日及11月26日在微信群中商讨清算事宜,因双方还存在***驰公司的合伙,从***将群聊名称备注为“星驰股东2016-6”也可以看出双方确通过该微信群中协商星驰公司合伙的事宜,因此,赛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赛亚公司称在2019年8月21日及11月26日在微信群中商讨的是案涉“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清算事宜,赛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2019年8月6日之后再对案涉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结合2019年8月5日晚双方核对清算的事实,次日一早***便将有黎汉签名的《对账表》发在群中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对账表》是双方经过一夜核对后对合伙财产的清算结果,且***认可该清算结算才将《对账表》发至合伙人微信群,故《对账单》应作为合伙财产结算的依据。
关于赛亚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合伙款项。因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曾就合伙财产进行对账清算,***在合伙股东群中发的表格多处显示“负退正补”。因此,**公司称《对账表》中“-”代表“负退正补”,下方汇总载明DZ为“-14340元”,GH为“-127372元”、SY为“141712”表示赛亚公司需要补足141712元,并将款项分别退还给**公司127372元,**众公司退还14340元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对账表》,赛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27372元。黎汉于2019年8月6日在群聊称“按协议,房租不是平分,是按4,3,3承担。按每个股东自己的意愿决定和予以具体确认,请知悉”,因该《对账表》有黎汉的签名确认,其之后也没有对赛亚公司应付金额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对账表》中按照“房租平分”的处理方式并签名确认,现**公司再以合伙份额主张房租的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赛亚公司向**公司支付12737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78元,由**公司负担431.29元,赛亚公司负担2807.49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赛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表》,该表与***2019年8月6日在微信群中发送的对账表格一致,但旁边加有手写内容“2015年11月26日,谈好人工、房租、水电平分,这里不包含人工,水电。此份不是最终表,需要加上人工、水电”,手写内容无签名确认。拟证明黎汉于2019年8月6日签名对账表格原件,赛亚公司对表格数据进行了标注,此份不是最终表。2.聊天记录,拟证明包括**公司、赛亚公司股东工厂财务群主要负责对账及付款事项:主要成员,财务***,赛亚公司出纳**,**公司出纳***,达众公司出纳陈柳娟,群里财务及三大股东爱人兼出纳也知道房租水电人工平分事项,也是按这个付款。3.聊天记录,拟证明包括**公司、赛亚公司股东2016年为:【众***】财务部,后增加股东更名为:财务部@星驰,上方粗体字是为了方便搜索及识别备注为:星驰财务-重要,2018年前主要成员:财务***、**、黎汉、***,主要财务告诉股东每月房租水电人工平分金额与供应商付款计划及平时需要采购事项,2016年7月1日,房租及水电费,三家各分摊15000元。2016年8月10日,三家各进账2758帐号20000元。4.表格,拟证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月1日增加股东***,在2018年8月30日退出后对资产清算及旧股东收购***股份,四大股东签字确认。其中第三个表格第二个标题:2018年1月1日的估值(减投资)也是对2018年前的清算一个简单确认及新股份确认。5.表格,为众赛**收支明细,拟证明每月有收到房租水电人工平分金额,也是对每月房租水电人工平分一个确认。6.表格,为众赛**收支明细,拟证明每月应付材料款分配及付款计划,付款计划仅记录未支付金额,已付款金额会在表格发出来后删除。7.赛亚银行流水、材料款分配及付款计划,拟证明交易时间及借方发生额与付款计划中标题SY金额一致,表格真实,数据准确,且每月都是这样执行。与口头商定每月清账方法一致,即供应商款项按每月应收股东货款比例支付,即简单快速清账,且每月应付材料款不超过应收金额,少付部分每月按业务比例分了,多做多得,也不需要年底再清账,更不存在多付现象。8.材料款分配及付款计划,拟证明**、黎汉、***是股东兼客户,每月方便清账,口头商定:从工厂制作的货款,按制作比例分配支付材料款,再按金额拆分给不同的供应商,并计入下个月付款计划。每家就按表格金额支付给相应供应商提供的付款账户。支付完后财务会在下个报表中删除已支付的款项,如果其中一家未及时支付,材料商也只会催未付款项对应股东,如果其中股东长期不支付才会影响整体业务。三年来平稳运行,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黎汉、***与工厂的数也就平了。仅对固定资金及现金进行分配,不存在多付现象。9.收支明细,拟证明2017年8月-2017年12月财务***发给**、黎汉、***三位股东的邮件,下载打印。按口头商定每月房租水电,人工平分,不管业务如何必须出,保证工厂运作。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当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也就是2015年11月26日,谈好人工、房租、水电平分,这里不包含人工,水电。此份不是最终表,需要加上人工、水电,对于这个表格其他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够证明赛亚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表格的签名予以确认的。但这个表格并不是涉案的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的内容。因为表格中显示除了**、***、黎汉外,还有一个股东叫***,但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并没有该股东,而且合作协议显示的比例跟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的比例也明显不一样。最后一个表格所写的股东**、***、黎汉在合作协议的占股比是40:32:28,这个比例也并不是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4:3:3。这个占股比实际上是**、***、黎汉合作经营的广州星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因广州星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纠纷,**曾经在2020年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了黎汉,案件经过一、二审,**最终败诉。一审案号是(2020)粤0111民初15862号,二审案号是(2021)粤01民终10949号,该案件当中有广州星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的信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的收支明细,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成立后,每月都有一个收支明细,但因时间是比较久,故**公司对于赛亚公司所提交的这些表格中的具体数据记得不是很清楚,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证据5当中表格的数据即使是真实的,这些数据与最终的结算也没有一个必然的联系。广州众赛**广告有限公司最后结算的结果应以三方最后的结算时间点2019年8月6日所结算出来的表格记载的数据为准。这些收支明细表格即使是准确的,也不能够推翻三方最后结算的结果。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到证据9,因时间久远,**公司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及完整性,故对证据7到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使证据7到证据9是真实的,也无法推翻三方最后清算的结果,无法推翻赛亚公司应向**公司付款的事实。
达众公司意见如下:对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9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赛亚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赛亚公司表示,其当时在微信群发完对账表格后就把自己的意见手写上去了,所以二审提交的对账表格就多了一些手写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赛亚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127372元款项。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赛亚公司与**公司2019年8月5日核算对账后,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6日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对账表格,该表格有**公司员工黎汉的签名确认,除黎汉对房租的分担作了说明及达众公司表示按原协议执行外,赛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视为赛亚公司对表格上的相关核算数据的认可。其次,赛亚公司二审提交的对账表格上的手写内容系自行添加,**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赛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当时有向**公司提出相应异议,该手写内容对**公司不具约束力。再次,赛亚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8月5日进行了核算对账,在此之前的相应资产清算、收支明细等并不能否定该核算对账,也没有证据显示三方之后有就案涉合伙再行进行核算对账,因此,赛亚公司在微信群发送的对账表格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最终结算。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赛亚公司向**公司支付127372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4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赛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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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