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东艺春城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辽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事故发生的情形属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且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存在明显的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经***申请,辽源市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8]24号裁决书,裁决***与华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已生效。***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应当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