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成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402行初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女,蒙古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诉讼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一,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沈淑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淑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7月29日中午吃完饭大约在11:45分左右,***和****来到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车口休息,大约12点左右,***被做防水的***驾驶奇瑞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体前脱位、颈髓损伤、截瘫、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脚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右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每年的4月初至11月初都在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水暖工种的工作。2018年4月,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东丰县南湖壹号项目东区的12、13、15、16、20栋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及地下车库工程。因内排水工程部分外包,***所在的水暖班主要从事外排水、杂活、零活等工作内容。2018年7月29日中午,在东丰县南湖壹号项目东区15和20栋之间的地下车库坡道上,***被做建筑防水工程使用的车辆撞伤,造成截瘫、颈髓损伤、颈5椎体前脱位、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脚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的严重身体损害。2018年10月23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裁[2018]24号裁决书,裁决***与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随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此,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不合法,存在以下四个方面:一、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辽人社认字[2018]101l2号《决定》中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7月29日中午吃完饭大约在11时45分左右,***和**、**来到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车口休息,大约12点左右,***被做防水的***驾驶奇瑞轿车撞伤…”。对以上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不存异议。但是,基于建筑工地的特殊性,认定工伤事故所需要明确的事故发生时的空间、时间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被告并未予以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使认定工伤需明确的法律事实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分别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两者是选择关系。而《决定》将这两者同时适用,存在相互矛盾。其二,在事实的认定部分,被告已经认定事故发生地点是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车口,明确了车辆是工地上做防水所使用的车辆,说明事故全部因素均为工地内部因素。对于建筑施工单位存在安全责任的事故,对农民工不给予工伤认定却没有进行合法合理的说明;其三,在本案明显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对***受伤事故不适用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进行明确的界定;其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其文头与内容所表达的意思直接相悖。三、违反法定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体到本案,其一、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的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其二,在***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一直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决定》并没有说明其履行了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法定职责,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四、存在明显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使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及时得到救济。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劳动者只要不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均认定为工伤;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文,以人社[2014]103号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对维护建筑职工工伤权益提出了明确要求。而本案发生在2018年七月下旬,辽源地区持续高温炎热。***在39摄氏度的建筑工地上,在听从建筑施工单位统一管理过程中发生了因工作原因造成截瘫的人身损害,并于2019年2月12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事故,却不给予工伤认定,于法于理于情都存在明显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2018]24号,证明***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一直否认***系该单位职工。2、市人社局[2018]10112号《决定》和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经54天作出了行政确认行为,被告应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二款在15天内作出行政行为。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是用人单位承建工程范围。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受伤情况,是非医嘱离院,没钱被迫出院。5、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之死亡记录页。证明***因得不到工伤保险的及时救济而工亡。6、证人**出庭证实,称:我与***是同事关系,一起干活,早6点开始工作,下午工作到6点,中午11点半到12点半休息,出事那天我们在南湖东期干活,大约中午11点50左右,我们在坡上午休,我当时在他右侧,那个坡道当时不通车,休息中车下来给***撞了。休息的地点不固定,在哪干活就近在哪休息。7、证人**出庭证实,2018年7月29中午吃完饭,在地下室坡道躺着休息,我和**躺在右侧,***躺在左侧,因不让通车,所以我们在那睡觉,12点左右听到车响,一看发现***已经在车下了,他的右胳膊在车下,抬车将***抬了出来,然后打了120,我跟着到医院了。南湖一号食堂和住宿相邻,和我干活的地方比较远,住宿的地方比较热,当天觉得通道口凉快,所以我们都自己找地方休息。工作时间早6点至晚6点,中午休息是11点半到12点半。8、证人**出庭证实,称:事发时我不在场,我是7月27日当班,***是7月29日出事的。我们平时在一起干活,是水暖工,那阶段没有水暖工的活,所以我们就用搅磨机做零活。吃住都在工地,工作时间是早6点至晚6点,中午休息11点半到12点半,工地着急的时候有加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调查核实可知,2018年7月29日上午11:45分左右,***和**、**来到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道休息,大约12点左右,***被做防水的***驾驶奇瑞轿车撞伤。答辩人通过对在事故现场的**、**调查可知,***是在休息时间被车辆撞伤,原告也自认这一事实,既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导致受伤,不具备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要件。二、本案答辩人适用法律、条例正确。答辩人作出决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14条、15条,所列《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是说明***不符合所列情形,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法律依据相互不矛盾。原告认为事故全部因素为工地内部原因造成***受伤,但与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是两种性质,不能把内部因素就认定为***是因工作原因,如果因此认定工伤没有任何依据。三、答辩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此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时间内做出决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8)10112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有违法之处,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分别为**和**。证明***是在中午休息时间被撞伤,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2份;2、证人**、**证言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单;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给予支持。1、原告在起诉当中阐述了被告未给予明确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这是原告对本案事实的曲解和误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事实存在于日常生活法则当中,而法律事实则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既不是典型意义的工伤,也不是法律外延扩大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和**、**来到未通车的地下车库休息的事实,原告方没有异议,说明对于事发当时的整个过程,原告方是认可的。3、原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地下车库,不能以肇事车辆是工地做防水使用为由,说明了事故的因素为工地内部的因素,而本案原告在通道休息,本身不仅违背了工地的管理规定,也将自己处于一个不利人身极其危险的境地。4、本案中原告所谈的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还是第15条,无论哪一条,都是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情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关于受理时间以及作出的文字内容与表达意思的是否相悖的问题。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结论的都是关于认定某某因工负伤的决定,他的决定内容体现了是工伤还是不是工伤。6、原告适用的工伤认定办法的条款没有错。但是对于内容理解有着歧义,不存在单位没有举证就一定认定这样的法律结论。7、原告以参加旅游或者体育、文艺比赛而受到意外伤害为例,此例与本案有着天壤之别,根本不能用该比对的方法来使用,因为原告所列举的参加任何的比赛,是法律所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而衍生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合发生的事故是工伤。从时间的角度看,原告不否认当时的时间,是午休的自行休息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看,原告也不否认事发的地点是没有通行的,原告在起诉书当中自认的是从事外排水杂活,原告受伤当时休息能不能等同于工作,无论从字面的理解,还是从日常生活法则的判断,均为休息,不是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无论从工作时间看,工作地点所实施的行为看,原告所受伤害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农民工的休息时间不同于法律上的休息时间。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所写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不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证明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欲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我单位按《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在60日内作出,不违法。事实模糊部分作出现场勘验,所以适用复杂程序;证据6所述休息时间在工作地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2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认为证据1、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6证人证言与其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具有一致性,有虚假成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54天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被告应在15天内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8均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妻子,***系***女儿,***受伤前在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暖工作,工作地点在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东丰县南湖一号项目工地。2018年10月23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裁[2018]24号裁决书,裁决***与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晚6点,中午11时30分至12时30分为休息时间。2018年7月29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和**、**吃完午饭后,自行来到东区15和20栋之间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车口躺着休息,大约12点左右,***被做防水的***驾驶的奇瑞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体前脱位、颈髓损伤、截瘫、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右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018年11月1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24号裁决书、***住院病案、证人**和**证言等证据,同日,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书。2019年1月7日,市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认为***所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2019年2月12日,***死亡。2019年2月15日,***、***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基于原告的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从***工伤认定申请中简述,原告提供的东劳人仲[2018]24号裁决书,证人**和**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与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29日,***和**、**吃完午饭,自行来到东区15和20栋之间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车口躺着乘凉休息,该地下室坡道处不是***等人的工作场所。大约在中午12点钟左右,***被做防水的***驾驶的奇瑞轿车撞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的,本案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否认,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的。但是,本案原告提出基于建筑工地的特殊性,认定工伤事故所需要明确的事故发生时的空间、时间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被告并未予以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使认定工伤需明确的法律事实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条款,是对不同情形认定工伤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本案,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撞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上述法规的两个条款,并无不当。 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问题。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2018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并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年1月9日将《决定》送达给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被告未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也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但是,不影响***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证明,该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