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4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女儿。
委托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辽源市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妻子,***系***女儿,***受伤前在华城公司从事水暖工作,工作地点在华城公司承建的东丰县南湖一号项目工地。2018年10月23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裁[2018]24号裁决书,裁决***与华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晚6点,中午11时30分至12时30分为休息时间。2018年7月29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和***、**吃完午饭后,自行来到东区15和20栋之间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车口躺着休息,大约12点左右,***被做防水的**某驾驶的奇瑞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体前脱位、颈髓损伤、截瘫、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右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问题。本案中,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基于原告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从***工伤认定申请中简述,原告提供的东劳人仲[2018]24号裁决书,证人***和**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与华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29日,***和***、**吃完午饭,自行来到东区15和20栋之间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车口躺着乘凉休息,该地下室坡道处不是***等人的工作场所。大约在中午12点钟左右,***被做防水的**某驾驶的奇瑞轿车撞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的,本案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否认,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的。但是,本案原告提出基于建筑工地的特殊性,认定工伤事故所需要明确的事故发生时的空间、时间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被告并未予以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使认定工伤需明确的法律事实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二、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112号《决定》,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上述条款,是对不同情形认定工伤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撞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上述法规的两个条款,并无不当。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是2018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并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年1月9日将《决定》送达给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被告未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也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但是,不影响***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证明,该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事发地点不是***的工作场所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原告提供事故发生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是用人单位承建工程范围。其次,证人证言证实***的工作范围是整个工地。一审判决予以采纳但最后认定事发现场不是工作场所是自相矛盾的。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发地点不是工作场所,是对“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所表明的不同空间范围存在理解上的错误所造成的错误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第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所在工地统一安排一日三餐和住宿。工作时间是从早6点至晚6点,每天11:30到12:30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午餐。用人单位存在额外安排加班的情况,而***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加班至21:00。建筑工地农民工每天工作超过法定8小时达四小时以上甚至更长。因此,其午餐及午餐后的短暂休息时间是建筑工地施工组织者为了施工进度和劳动安全,更是为了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生理需求而安排的。这一时间段,劳动者是处于被动的被管理的状态。因此,这一时间段是工作时间。并且,在本案这样超强度工作条件下的短暂休息是劳动者的客观需要,应视其为工作的组成部分。第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在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所有事件要素均为工地要素,事发在未通车的地下车库通道,车辆是做防水工程的车辆。第三,一审判决违背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使劳动者及时得到社会的救济。本案,***与用人单位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了施工单位存在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事故发生所涉的所有要素均为工地要素这一涉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况未能给予任何法律评价,对于原告所提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的理由,没有任何回应。一审判决是在机械的理解法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违背了立法本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市人社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陈述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到事发地点是午休,不是工作地点。***受伤的时间是午休时间,其当时正在睡觉休息,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的休息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工作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能否构成工伤,应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必须同时具备。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看,***受到事故伤害时,正值午饭后的休息时间,没有继续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其他事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本职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虽然上诉人主张事发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场所,但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并非其专门从事职业活动的地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