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67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六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县城关镇中街10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县。该分公司网络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1号。
负责人:**2,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该分公司网络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在应付未付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对**县三合乡、原安乡等乡镇安装电信设备,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电信设备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施工。2016年12月1日,**与**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由**进行建杆、安装光缆箱及光纤等,按照分包工程新建杆路的全部工序每公里保底4500元,光缆箱安装(每个)实际分配,溶光纤(每根)实际分配的实际施工进程分阶段给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结算以每一个点位工程完成所有工序后初付40%,审计通过后付30%,工程款到账后付20%,下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安装所需的工程材料,**负责建设电线杆、安装光缆箱及光纤等工作。施工过程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拒不和**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诉称请求**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无事实依据,**已经陆续向**支付工程款约500000元,虽然双方未结算,但工程款实际已超付。
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辩称,1.**诉称不属实,其与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从来没有向**发包过任何工程。**与**之间的纠纷与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无关。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称的相关项目,承包方已于2018年向**付清工程款,至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安全施工协议一份、工程施工图纸十一份、领料单一份、**送货清单二份、植物检疫证书二份、考勤表一份、谈话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人**的证言一份、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与**就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发包的甘肃省2016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协议,**根据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尚欠工程款360000元未支付。
**提交了结算收据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三张、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向**支付工程款323800元。2018年2月10日结算后,**又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共计转款104600元,共计428400元,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是现金交付。
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提交了《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与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宽带接入网络建设项目受让购置有关结算情况的说明》一份、《关于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宽带接入网络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说明》一份、收条三份、《关于项目款项结算说明》二份,证明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相关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施工图纸系**承包的全部工程的图纸。领料单系复印件,且形成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供货清单、检疫单、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并无**的签字确认为由提出异议。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微信及银行转账仅收到101500元。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且没有交易流水佐证为由提出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依法不予采信。领料单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结算收据因无**的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与**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由**负责工程的安全施工,**按照分包工程新建杆路的全部工序每公里保底45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结算以每一个点位工程完成所有工序后初付40%,审计通过后付30%,工程款到账后付20%,下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期间,**向**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施工结束后,**与**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尚欠其工程款36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要求**、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平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学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