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旗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2377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龙村益新德隆小区3幢2层2-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街3号院1号楼15-19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货物运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42.58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渣土车驾驶员,2021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云AV7××**的货车行驶至昆明市五华区西三环与王筇路路口,原告从驾驶的渣土车驾驶室下来要到车辆的车顶检查篷布时,不 慎从车上摔落,后原告自行拨打120,由120送至昆医附二院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驾驶的云AV××**的货车在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人员在驾驶、乘坐指定车辆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输临时停放过程中和装卸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检查车辆时意外受伤,属于**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由于该事故导致了胫骨骨折,治疗结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按相关规定为车辆、司机购买了保险,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雇主责任限保险单、报警三联单、情况说明、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员人数为1,投保车辆数量为1,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9日00时至2021年12月18日24时止。特别约定如下:1、本保单指定车辆信息为:车牌号AV××××,车架号×××3570,承保座位数:1座。2、本保单仅承保在保险期间内,**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为了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如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等情形遭受意外伤害;(三)为承包车辆装卸货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本保单责任限额如下:**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免赔5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误工费50元/人/天、每次事故最长90天,年度最长180天,全车年度累计限额9000元。 2021年5月11日,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室下来要到车顶检查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产生门诊费489.1元、住院费37179.32元。经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云AV××**号货车的所有人为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则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从云AV××**号车上摔下受伤,符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承保范围,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则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57668.42元(489.1元+37179.32元+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为51451.58元(57668.42-500)×90%;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5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需赔偿55951.58元。 对于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故被告云南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元55951.5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