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汉尧碳科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太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81民初1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振华小区A34幢2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营立村上河滩西山华通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务,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棣县北苏镇新城村国庆巷11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棣县。 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1-2315。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西寺庄乡南庄村397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YHY-CG-2018-05-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QC锅炉废气分离器并提供设计调试等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50万元;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执行;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即15万元,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0%(到货款),即20万元,产品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被告支付总金额的25%(竣工款),即12.5万,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5%,即2.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依约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单》,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付款节点已过,被告在支付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用(第二笔逾期货款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9午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第三笔逾期货款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质保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判令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到货款200000元以及竣工款125000元,支付条件尚未满足,不应支付。1、关于到货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YHY-CG-201805-006)中第九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答辩人付预付款前,被答辩人需开具等额发票;付到货款前,被答辩人开具合同全额发票。被答辩人开具了150000元发票后,答辩人依约向其支付了足额预付款;但剩余合同价款被答辩人并未再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而是要求答辩人先支付合同价款,这属于被答辩人的违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2、关于竣工款: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票,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情况下,被答辩人为减少成本投入,擅自更换了内筒材料,减薄了挂片厚度,并且施工增大了挂片之间的间隙,以减少数量,给设备运行产生安全隐患;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要求整改或减少相应价款,但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了答辩人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入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答辩人在此款项的支付上不存在违约情况。根据《民法典》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付款节点已到没有依据,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质保金25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1、首先,该设备验收单仅是外观上的确认,证明其外观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但并不是对设备材质、厚度、运行情况等无法肉眼观察的情形进行的检验或确认,该验收单不能免除对被答辩人设备缺陷及质保期内应付的责任。2、该验收单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即使按照该验收单时间计算,答辩人提出设备问题的时间也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解决。答辩人于2021年1月11日在质保期内发函提出被答辩人提供的AQC锅炉废气分离器设备,未按照施工要求将原分离叶片材质16MN,厚度16mm,擅自更换成12CrlMoV,厚度减薄为8mm,要求其对上述情况予以整改或调整价款,但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拒绝。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的关于质保金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款项的支付应当在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并经答辩人认可后方可支付。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相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被答辩人存在合同违约及过错,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有费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公正裁判。 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为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而子公司有自己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有自己的单独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子公司,有独立的审计报告,独立核算,与答辩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太原**应以自身全部财产为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向其实缴出资,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太原**新能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且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追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号:TYHY-CG-2018_05_006),合同约定了供货设备名称、价格、质量要求、质保期、交货期、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约定,交货期40天,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同时约定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天。被反诉人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但被反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对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后,反诉人发现了多处质量问题,包括挂片大面积脱落、擅自变更分离叶片材质及厚度等问题,反诉人致函多次要求解决,但被反诉人一直回避未及时进行修复。其中挂片的大面积脱落,已严重影响了设备正常运行及整体设备使用寿命。为此反诉人不得不停运整体设备,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费用对废气分离器进行清理,同时被反诉人维修期间给反诉人造成了停运损失和设备折旧损失,被反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额赔偿。对于擅自变更分离叶片材质及厚度问题,被反诉人应采用约定的标准、设计要求和反诉人依据合同签发的指令进行施工,对发现的问题应按反诉人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反诉人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有权要求被反诉人对问题进行整改,直至符合约定标准,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共计5.3万元;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判令被反诉人对设备材质、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问题进行整改,直至符合约定标准,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反诉被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我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已经将涉案设备交付于太原**公司,早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10日,不应承担违约金。2.涉案设备已经经过太原**公司的验收合格,且太原**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太原**公司已经进行了抵押贷款,证明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其所述的挂片脱落现象,属于正常情况,不会影响整体设备的使用,而且也根本不会影响设备的停运,且早在太原**公司通知出现问题后我公司已经及时进行了整改,对于其所述的停运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对其第二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材质变更,我公司已经通过回函的方式告知太原**公司,材质由16MN,更换成12CrlMoV是在现场施工时与项目经理沟通后同意后变更的,且属于优化变更,对于挂片厚度的减薄也是为了保证设备性能需求的情况下为了减轻设备总重量,而且材质的总造价也是高于合同约定的16MN,不存在私自变更,在2020年3月28日,太原**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的时候就已经对我公司交付给其的设备进行了确认,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该设备运行没有发生过任何问题,故对太原**公司要求进行整改与费用的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贵院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YHY-CG-2018-05-006)。 2、山西西山华通项目支出明细及对应付款凭证。 3、《设备验收单》及微信截图。 4、有关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售后服务时现场拍摄的当日机组正常运行的操作站界面图照片。 5、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山西西山华通项目支出明细及对应付款凭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设备验收单》及微信截图仅认为是对外观进行确认,并非进行验收。对有关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售后服务时现场拍摄的当日机组正常运行的操作站界面图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 2、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晋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设备图纸。 4、2021.1.11华通水泥项目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函件、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 5、2021.1.16关于华通水泥项目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回函。 6、挂票测量照片。 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工业品买卖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晋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备图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记账凭证及投资汇款凭证。 2、2018-2020审计报告。 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及投资汇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8-2020审计报告认为不能体现二被告财务独立。 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 2、2018.5.31预付款凭证。 3、贵州**《起诉状》。 4、2018.8.7《关于山西西山华通项目消缺单的回复》。 5、2021.1.16《关于华通水泥项目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回函》。 6、2019.11.11《关于废气分离器挂片脱落的问题函》。 7、2020.2.27《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函》。 8、《售后维修施工安全措施》、《维修施工方案》、2020.3.10聊天记录。 9、发电量历史曲线图。 10、BOT节能项目合作协议。 11、补充协议。 12、合同附件图纸。 13、2021.1.11《华通水泥项目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函件》。 14、2021.1.16《关于华通水泥项目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回函》、微信聊天。 15、挂片测量照片。 反诉被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5.31预付款凭证、贵州**《起诉状》、2018.8.7《关于山西西山华通项目消缺单的回复》、《售后维修施工安全措施》、《维修施工方案》、2020.3.10聊天记录、2021.1.16《关于华通水泥项目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回函》、微信聊天记录、挂片测量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1.16《关于华通水泥项目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回函》认为已经将设备交付反诉原告并投入使用,对2019.11.11《关于废气分离器挂片脱落的问题函》、2020.2.27《废气分离器存在问题的函》认为不属于证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反诉被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2018年6月25日发送的现场施工视频。 2、2020年3月28日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设备验收单。 3、售后服务确认单。 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所查询截图。 5、聊天记录。 6、关于三种钢板材质市场价格说明。 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开庭审理,经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YHY-CG-2018-05-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QC锅炉废气分离器并提供设计调试等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50万元;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执行;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即15万元,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0%(到货款),即20万元,产品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被告支付总金额的25%(竣工款),即12.5万,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5%,即2.5万元。原告只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后,其余的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2021年1月11日在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函对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AQC锅炉废气分离器设备,未按照施工要求将原分离叶片材质16MN厚度16mm,被换成12CrlMoV,厚度减薄为8mm,要求其对上述情况予以整改或调整价款。就被告要求整改部分双方至今未商定结果,原告主张的材质更换系正向优化,应有权威部门的检验结论或经被告容许。 三、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并且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实缴出资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YHY-CG-2018-05-006)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中对设备的型号,材质、付款、开票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开具发票。被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发现分离叶片材质16MN厚度16mm,被换成12CrlMoV,厚度减薄为8mm的问题时,及时向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发函协商处理,现就设备材质变更一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当。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分离叶片或重新商定工程款后,另行结算。故对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能就变更部分重新结算,故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贵州****能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73元,由反诉原告太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