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1-23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了管辖法院的条款,系对选择性条款的曲解,可向意味着具有选择权,可以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既然对管辖法院有选择权,则表明该合同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视为未进行管辖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于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1月27日与被上诉人河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除尘工程合同》等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除尘工程合同》中约定,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被主张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除尘改造合同》中约定,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份合同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主张方所在地及买方所在地均为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1-2315,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约定管辖不明确,要求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