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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5民初2715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