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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3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基地***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明珠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8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为10.45亩,除了之前达成临时用地的1.301亩外,剩余9.149亩被全部侵占,一审以现场勘验的形式对案涉地块面积进行丈量,并在未核实检测设备是否精准的情况下,绕地走一圈即得出被侵占面积为5.403亩,其多次陈述案涉地块被填埋之前呈瓦口形即“U”形的洼地,现丈量得出的面积是“U”形口的横切面,无法量出“U”地块凹进去的面积,与地块的实际面积不符,现场勘验的面积5.403亩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准,一审以现场勘验的形式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面积程序违法。被填埋的桃树是其姐姐***栽种,其在庭审中已表明***同意让其主***青苗补偿费,但一审判决未支持。为避免诉累,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为原告,或者向***核实是否同意由其主张补偿款,一审程序违法。二、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经其同意,强行将弃土倾倒在其承包地上,除已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1.301亩外,剩余9.149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桃树全部被填埋,之前的洼地堆成一座山,由于弃土量大,现已形成约60度的坡度,丧失耕作条件。根据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之规定,侵占的土地在法律上也不允许耕种。一审法院明知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无能力将弃土清理,土地将永久被侵占的事实,还认定为临时占用且临时用地年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错误。云南建投公司与**公路开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弃土行为发生在上述施工期间,一审将侵权行为完成之后,云南建投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公路开发公司超范围弃土,于2019年6月10日发出整改意见之日认定为临时用地起始日无事实依据。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侵占其土地长达三年之久,至今仍没有复耕意向。三、差旅费是因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直接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其为维权从山东青岛两次开车回**,必然产生差旅费。其从事建筑业木工,每天工资为350元,为处理纠纷其自2020年1月22日从青岛回**后,多次到羊街乡政府、**县自然资源局、交通局、农业局反映情况,羊街乡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协调无果后其无奈才选择法律途径维权,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远超其主张的金额10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误工损失以及旅费也在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之内。 云南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侵犯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是一般侵权行为,并非特殊侵权行为,认定其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从四个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个要件。一审已查明**公路开发公司实际使用案涉1#弃土场并实施了超范围弃土行为。其次,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二个要件,其公司发现**公路开发公司超范围弃土后,立即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停止弃土,并督促**公路开发公司履行临时用地报批手续,其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公路开发公司虽为其公司的分包方,但强制制止**公路开发公司停止弃土超出其公司的能力范围,一审法院以未能制止**公路开发公司弃土为由认定其公司存在过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其公司未对***实施侵权行为,对**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受到的损害与其公司无关,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四个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公司不应与**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路开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对于云南建投公司上诉主张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连带赔偿其承包地(基本农田)9.149亩[地块代码为5304282022050300017,坐落(四至)东至:旱地,林地,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张婼行,**收]被侵占的土地补偿款503195元以及青苗补偿费118937元,合计622131元;2.判令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连带赔偿其差旅费12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22500元;3.诉讼费由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申请,相关部门批准了**连接线二标段1#弃土场的临时用地申请,其中该弃土场临时占用***的农业承包田1.301亩,***领取了临时占用补助5204元。2017年9月19日,云南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的**公路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至蔓耗高速公路(**段)**连接线K17+855-K32+875路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至蔓耗高速公路(**段)**连接线K17+855-K32+875的场地清理、挖方路基、填方路基、特殊路基处理、坡面排水等相关内容;合同价款暂估价大写肆佰肆拾壹万(小写441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经业主方、第三方审计单位、监理方、设计方及甲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含增值税);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10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4月30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将弃土和建筑垃圾运至指定地方,不得随意乱弃、乱放,如果违反,每次处罚人民币1000元,同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云南建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路开发公司于同时签订了一份《环境保护责任书》,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取土必须在指定的料场取用,弃土必须运至指定地点,按要求堆放,防止水土流失……。**公路开发公司在施工中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根据云南建投公司的指定使用1#弃土场弃土。2019年6月10日,云南建投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弃土场的批准范围外超弃,发出整改意见:要求完善征地手续后方可继续弃土,若未完善征地相关手续一切后果由项目部自行承担。次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向相关部门提出1#弃土场扩容临时用地选址意见申请,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申请的拟用地面积中载明包括***的4.86亩承包田。2019年6月12日,**至蔓耗高速公路(**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批复:请按现场踏勘小组意见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然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1#弃土场的扩容一直未批复,**公路开发公司以云南建投公司元蔓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继续在1#弃土场超弃。***于2020年1月23日发现其在1#弃土场相邻的承包田已全部被**公路开发公司用于弃土,桃树已被弃土掩埋。2020年5月后,**公路开发公司停止弃土,但因**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1#弃土场扩容的手续尚未批复,对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费也尚未确认。事后,***向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经相关部门调解也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因常年在外打工,已将案涉土地交由其三姐***管理栽种多年,***每年须向***交付2000斤稻谷。2014年10月,经征得***同意,***在案涉土地上(超弃范围内)栽种了桃子。***栽种管理案涉土地至2017年5月(1#弃土场土地面积测量核实时),之后,***也没有继续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公路开发公司在1#弃土场超弃时,***栽种的桃子树已挂果。经现场勘验,**公路开发公司在1#弃土场的超弃行为占用***的农田面积为5.403亩。**公路开发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至蔓耗高速公路(**段)临时用地补偿标准:1.**坝子(不含县城规划区)、甘庄坝子、因远坝子、曼来坝子、安定坝子。水田3500元/亩/年、水浇地和旱地(园地)2500元/亩/年。2.咪哩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水田2500元/亩/年、水浇地和旱地(园地)2000元/亩/年。3.除了上述二个区域以外的地区。水田2000元/亩/年、水浇地和旱地(园地)1500元/亩/年。**至蔓耗高速公路(**段)建设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桃子成片种植初挂果,水田、台地130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云南建投公司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提出1#弃土场的临时用地选址申请,其申请于2017年获批后,**公路开发公司在施工中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使用云南建投公司指定的1#弃土场弃土。云南建投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弃土场批准范围外已超弃后发出了整改意见。次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向相关部门提出1#弃土场扩容临时用地选址意见申请,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申请的拟用地面积中包括了***的4.86亩承包田。**至蔓耗高速公路(**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7年6月12日批复同意选址意见,但**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1#弃土场的扩容一直未批复。然而,**公路开发公司仍然以云南建投公司元蔓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继续在1#弃土场超弃,云南建投公司却未予有效制止,放任**公路开发公司超弃行为的延续。云南建投公司与**公路开发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要求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对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现场勘验,**公路开发公司对***承包田超弃的面积为5.403亩,但***主张超弃面积为9.149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使用1#弃土场弃土系临时占用土地,并非政府征用土地。***要求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标准计算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提出在1#弃土场弃土的行为系临时使用土地,并非永久性征用土地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超弃5.403亩农田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妥当。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至今未向***交还土地,其侵权行为是持续的,根据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超范围弃土占用土地的期限暂按二年的期限计算较为合理(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由此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占用土地的侵权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612元(2000元/亩/年×5.403亩×2年)。对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提出其已将占用土地交还***复耕的辩解,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若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后仍未能向***交还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超弃的5.403亩农田上栽种桃树的是***的三姐***,而非***,***并非该桃树的所有权人,桃树虽已被土方掩埋,但***无权直接向侵权人主***的青苗补偿费,而应由***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判令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无据不能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1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1#弃土场的扩容一直未批复”,因**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否对该弃土场的扩容进行批复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不作确认;一审认定“**公路开发公司以云南建投公司元蔓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继续在1#弃土场超弃”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路开发公司系以云南建投公司名义超范围弃土,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侵占的土地面积、补偿标准、补偿年限应如何认定?二、***主***的青苗补偿费及差旅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三、云南建投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按被侵占的实际土地面积计算,一审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场,且在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现场测量被侵占土地面积为5.403亩,一审按照测量的面积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被侵占的土地系临时占用,并非征收,***要求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自云南建投公司与**公路开发公司约定的施工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即发生超范围弃土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一审中***陈述其每年过年回来几天,2019年其家人打电话告知其土地被全部占用,其于2020年1月回家发现土地被侵占,以及云南建投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在检查中发现**公路开发公司超范围弃土发出整改意见,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于2019年6月被占用,并确认暂计算两年(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2021年5月31日之后如果**公路开发公司仍继续侵占涉案土地,***可另行主张损失。 关于焦点二,因被填埋的桃树系***栽种,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应由权利人***进行主张,一审未支持***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路开发公司超范围弃土侵占***的土地,**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此侵权行为给***造成的土地损失,***主张差旅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侵占涉案土地的侵权行为人系**公路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公路开发公司系以云南建投公司名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云南建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由云南建投公司与**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云南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8民初68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161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负担9902元,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