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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687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基地***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明珠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淑、***,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1月17日,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承包地(基本农田)9.149亩[地块代码为5304282022050300017,坐落(四至)东至:旱地,林地,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张婼行,**收]被侵占的土地补偿款503195元以及青苗补偿费118937元,合计62213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差旅费12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建投公司是**至蔓耗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的施工单位,2017年云南建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县下坡(地名)水田设计为元蔓高速**连接线(羊街段)2标1#的弃土场。规划设计当初只是临时占用原告该地块10.45亩中的1.301亩,被占用的1.301亩己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在规划的1.301亩面积堆满后,云南建投公司为了节约施工成本,利用原告一家常年在山东青岛务工之机,趁着没有人阻止和干涉。云南建投公司就超越规划范围将该地块剩余的9.149亩土地以及地上的桃树全部用弃土填埋,将之前的一片洼地堆成一座山。由于堆放弃土较高、边坡较陡,现在已无法复耕,并且还面临着山体滑坡形成泥石流的次生灾害。关于涉案的地块,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县羊街乡浪支村民委员会孟叶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23日到2028年11月23日。经营权证书中登记记载的地块代码为5304282022050300017,坐落(四至)东至:旱地,林地,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张婼行,**收。面积为10.45亩,地块类别为基本农田。该地块于2014年10月份栽种桃子,被填埋时已经挂果。**公路开发公司是具体实施弃土的侵权行为人,但弃土选址是云南建投公司实施的,且**公路开发公司是按云南建投公司指定的弃土场弃土,云南建投公司及**公路开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参照**县人民政府“元政发〔2016〕10号”文件,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对照该征地补偿标准,原告被侵占的土地属于四类区,补偿标准水田为55000元/亩×9.149亩=503195元;成片种植的桃子初挂果(3—5年),青苗补偿费水田、台地为13000元/亩×9.149亩=118937元,两项合计为622131元。为了处理此事,原告两次从山东青岛往返**产生差旅费12000元,以及误工费10500元(350元/天×30天),也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地块被侵占后,原告多次向云南建投公司的项目经理反映给予补偿,但至今仍未给明确的答复。也曾向羊街乡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和羊街管理所反映要求给予解决,但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答复,除了规划的1.301亩以外,其余被填埋的面积不在红线(规划)范围内,被占用之前施工方也未来审批,所以,他们也管不了。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生活的最基本保障,也是农村稳定的基础。现在二被告侵占原告基本农田,一家人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特向贵院提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首先,本案系因侵权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其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公路开发公司,**公路开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实际使用1#弃土场,其从未使用过1#弃土场,更不存在超范围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其与原告间从未达成过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告主张按55000元/亩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即土地征收行为改变的是土地所有权,且征收主体为国家政府部门,征收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首先,本案中,占用原告土地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且其无权实施征地行为,原告也并非土地所有权人,不符合土地征收的要件。其次,从侵权行为来看,本案仅属于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目前,临时占用原告的土地已实施了复垦,且土地上已耕种作物,原告土地未丧失耕作条件,应按2000元/亩/年的临时占用标准计算补偿款。三、1#弃土场新增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5.403亩,而非原告主张的9.149亩,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四、依据双方确认的核查登记表、补偿花名册,可以确认原告的土地上不存在任何林木或者其他青苗、附着物等,原告主张青苗补偿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侵权人需赔偿财产损失。”本案系因侵权引发的纠纷,其差旅费、误工费与侵权行为无关,不属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无论从审批流程还是客观使用上都属于临时用地,因此,涉案土地的补偿应按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处理;其仅是涉案土地的临时使用人,而并不是本案土地的勘查人、批准单位、补偿主体,其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并没有侵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基于侵权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土地面积、青苗的处理意见与云南建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经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申请,相关部门批准了**连接线二标段1#弃土场的临时用地申请,其中该弃土场临时占用***家的农业承包田1.301亩,***领取了临时占用补助5204元。2017年9月19日,云南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的**公路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至蔓耗高速公路(**段)**连接线K17+855-K32+875路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至蔓耗高速公路(**段)**连接线K17+855-K32+875的场地清理、挖方路基、填方路基、特殊路基处理、坡面排水等相关内容;合同价款暂估价大写肆佰肆拾壹万(小写441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经业主方、第三方审计单位、监理方、设计方及甲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含增值税);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10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4月30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将弃土和建筑垃圾运至指定地方,不得随意乱弃、乱放,如果违反,每次处罚人民币1000元,同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云南建投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公路开发公司于同时签订了一份《环境保护责任书》,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取土必须在指定的料场取用,弃土必须运至指定地点,按要求堆放,防止水土流失……。**公路开发公司在施工中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根据云南建投公司的指定使用1#弃土场弃土。2019年6月10日,云南建投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弃土场的批准范围外超弃,发出整改意见:要求完善征地手续后方可继续弃土,若未完善征地相关手续一切后果由项目部自行承担。次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向相关部门提出1#弃土场扩容临时用地选址意见申请,在未征得***的同意的情况下,申请的拟用地面积中载明包括***的4.86亩承包田。2019年6月12日,**至蔓耗高速公路(**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批复:请按现场踏勘小组意见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然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1#弃土场的扩容一直未批复,**公路开发公司以云南建投公司元蔓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继续在1#弃土场超弃。***于2020年1月23日发现其在1#弃土场相邻的承包田已全部被**公路开发公司用于弃土,桃树已被弃土掩埋。2020年5月后,**公路开发公司停止弃土,但因**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1#弃土场扩容的手续尚未批复,对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费也尚未确认。事后,***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要求,经相关部门调解也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因***常年在外打工,***已将案涉土地交由其三姐***管理栽种多年,***每年须向***交付2000斤稻谷。2014年10月,经征得***同意,***在案涉土地上(超弃范围内)栽种了桃子。***栽种管理案涉土地至2017年5月(1#弃土场土地面积测量核实时),之后,***也没有继续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公路开发公司在1#弃土场超弃时,***栽种的桃子树已挂果。经现场勘验,**公路开发公司在1#弃土场的超弃行为占用***的农田面积为5.403亩。**公路开发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至蔓耗高速公路(**段)临时用地补偿标准:1.**坝子(不含县城规划区)、甘庄坝子、因远坝子、曼来坝子、安定坝子。水田3500元/亩/年、水浇地和旱地(园地)2500元/亩/年。2.咪哩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水田2500元/亩/年、水浇地和旱地(园地)2000元/亩/年。3.除了上述二个区域以外的地区。水田2000元/亩/年、水浇地和旱地(园地)1500元/亩/年。**至蔓耗高速公路(**段)建设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桃子成片种植初挂果,水田、台地13000元/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云南建投公司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提出1#弃土场的临时用地选址申请,其申请于2017年获批后,**公路开发公司在施工中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使用云南建投公司指定的1#弃土场弃土。云南建投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弃土场批准范围外已超弃后发出了整改意见。次日,云南建投公司**至蔓耗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向相关部门提出1#弃土场扩容临时用地选址意见申请,在未征得***的同意的情况下,申请的拟用地面积中包括了***的4.86亩承包田。**至蔓耗高速公路(**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7年6月12日批复同意选址意见,但**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1#弃土场的扩容一直未批复。然而,**公路开发公司仍然以云南建投公司元蔓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继续在1#弃土场超弃,云南建投公司却并未予以有效制止,放任**公路开发公司超弃行为的延续。云南建投公司与**公路开发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对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现场勘验,**公路开发公司对原告承包田超弃的面积为5.403亩,但现原告仍主张超弃面积为9.149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使用1#弃土场弃土系临时占用土地,并非政府征用案涉土地。原告要求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标准计算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云南建投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提出在1#弃土地场弃土的行为系临时使用土地,并非永久性征用土地的辩解,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超弃5.403亩农田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妥当。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超弃占用的土地,其侵权行为是持续的,根据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超弃占用土地的期限暂按二年的期限计算较为合理(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由此二被告占用土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612元(2000元/亩/年×5.403亩×2年)。对二被告提出其已将占用土地交还原告复耕的辩解,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二被告在2021年5月31日后仍未能向原告交还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二被告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超弃的5.403亩农田上栽种桃树的是原告的三姐***,而非原告,原告并非该桃树的所有权人,桃树虽已被土方掩埋,但原告无权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桃树的青苗补偿费,而应由***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1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原告***负担9902元,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