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西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建筑公司)、***、第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居间费用40994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经原告介绍,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建设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就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根据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劳务费用,支付期限系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三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最后一笔劳务费,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的3%劳务费待退还保留金(即质保金)后三日内支付甲方。据此,二被告应在第三人将质保金退还后三日内,将工程款的3%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原告。工程现已经全部竣工,2018年2月,总发包方将留存的工程质保金683237.55元(总工程款的5%)汇入第三人账户。因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材料费,经二被告同意,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将质保金作为材料款支付给院西金属,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发票。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二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在工程竣工发包方支付质保金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居间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409942.53元居间劳务费用,但经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因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庭应诉。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洲建筑公司辩称,2009年5月被告在得知项目招标信息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许诺他可以帮忙与招标人相关负责人进行协调,保证被告中标。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之后,被告认真编制投标文件,积极准备开标工作。由于被告并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故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经招标人评审后确定第三人中标,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招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索取服务费,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但由于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故而被告仍遵守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工程总造价10%的劳务费,但剩余3%劳务费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
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工程属于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可知,原告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被告从事居间服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已付居间费的权利。
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及事实上的居间服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成果。原告主张的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也并非指的是被告与发包人订立合同。本案所涉的居间工程是政府在招标前就已经提前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布的,被告知晓该工程招标信息并非系原告提供的。且根据双方约定的13%服务费标准及建筑行业微利的市场现状也可知晓,如果原告仅仅提供项目招标信息,被告是不可能付出如此高额的服务费的。原告所谓的居间服务职能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撮合招标人与投标人最终签订合同。但基于居间工程属于政府投资且公开招标的特殊性质,被告严格遵循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投标,招标人确定第三人为中标单位,也是因为第三人的投标最能响应招标文件,而并非是原告促成第三人中标。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那么原告只能通过向投标人透露标底以及串通投标等违法形式来保证被告人中标,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的招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故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其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无权向被告索要居间服务费。
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下调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费比例。协议书中约定的13%居间服务费标准已经远远超过居间服务的普遍行业标准,甚至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利水电工程7%利润率的标准。即:如果13%的居间服务费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在仅仅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媒介服务的情况下,将拿走被告全部利润,甚至将导致被告亏损,这明显有违公平。故而,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将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比例调整为2%左右,但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的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无法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天洲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他同天洲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河北九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由乙方负责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的施工,由甲方负责在工程建设中提供居间的相关劳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揽工程后,向甲方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标准为总工程款的13%,在工程款每次到位后三日内支付甲方13%,支付劳务费数额达到总工程款的10%后,剩余总工程款3%劳务费待退还保留金三日内支付甲方,如果没有保留金,总工程款13%的劳务费依次在工程款到位后三日内支付甲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未能中标,该协议自动失效,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就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进行了投保。2009年7月6日公示,第三人中标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第四标段。
2009年7月10日,河北九洲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就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设备租赁及劳务分包,并按业主招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施工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
2009年7月24日,第三人与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4631030元。2019年8月5日第三人出具了证明及记账明细,2019年8月12日,第三人出具了证明。证实2018年2月12日滹沱河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83237.55元,被告天洲建筑公司的***从第三人处领到质保金,并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第三人将630000元还了安平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第三人不再欠天洲建筑公司的其他款项。
河北九洲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天洲建筑公司。
现原告认为,原告知道滹沱河水利工程后,与第三人联系进行了招标,原告为被告天洲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1、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帮助被告中标,所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于无效;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经原告介绍,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施工合同,被告实施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称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第三人仅向被告收取3%管理费,并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挂靠协议,该合同的签订并非是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3、取证经过及自第三人处获取的记账凭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方原股东***领取质保金后将涉案质保金支付给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4、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及其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系被告天洲集团的法人及共同与天洲集团与原告订立合同,对原告合同负有付款义务。被告称***并非公司股东,***仅是天洲建筑公司集团的法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5、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是天洲的工作人员,以***的名义曾经支付过原告部分居间服务费。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天洲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为被告天洲建筑公司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招投标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具体的服务内容不清楚。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如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请求下调服务费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洲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被告天洲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就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被告天洲建筑公司虽辩解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投标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虽在《劳务协议书》上签名,但其系天洲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劳务协议书》上明确注明了其职务为总经理。故应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记账明细,第三人于2018年2月28日将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金即683237.55元全部支付完毕。故被告天洲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于退还质保金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3%的居间费用,即409942.53元。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调整居间费用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09942.5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994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