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西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庭审中陈述其提供居间服务内容为“***通过运作拿到了项目,并交由天洲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亦约定“若乙方未能中标,该协议自动失效,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知,双方的居间服务的内容应当是保证天洲建筑公司(或借用第三人资质)中标,而并非天洲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并未提供合法及事实上的居间服务,无权主张居间服务费。2.《劳务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3.《劳务协议书》约定的13%居间服务费标准远远超过普遍行业标准,甚至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利水电工程7%利润率的标准,据此,如果***的请求得到支持,则天洲建筑公司的全部利润都将被***拿走,导致天洲建筑公司亏损,明显有违公平。天洲建筑公司请求将协议中的服务费比例调整为2%左右。
***答辩称:***与天洲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天洲建筑公司与裕隆公司订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天洲建筑公司应按照给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
***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天洲建筑公司。
裕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洲建筑公司与***连带支付***居间费用40994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6日,***(甲方)与被告(乙方)河北九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由乙方负责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的施工,由甲方负责在工程建设中提供居间的相关劳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揽工程后,向甲方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标准为总工程款的13%,在工程款每次到位后三日内支付甲方13%,支付劳务费数额达到总工程款的10%后,剩余总工程款3%劳务费待退还保留金三日内支付甲方,如果没有保留金,总工程款13%的劳务费依次在工程款到位后三日内支付甲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未能中标,该协议自动失效,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就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进行了投标。2009年7月6日公示,第三人中标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第四标段。
2009年7月10日,河北九洲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就滹沱河防洪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修复一期1号水面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设备租赁及劳务分包,并按业主招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施工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
2009年7月24日,第三人与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4631030元。2019年8月5日第三人出具了证明及记账明细,2019年8月12日,第三人出具了证明。证实2018年2月12日滹沱河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83237.55元,天洲建筑公司的***从第三人处领到质保金,并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第三人将630000元还了安平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第三人不再欠天洲建筑公司的其他款项。
河北九洲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天洲建筑公司。
现***认为其知道滹沱河水利工程后,与第三人联系进行了招标,***为天洲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庭审中,***出示了1.劳务协议书,证明***与天洲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为天洲建筑公司介绍工程,天洲建筑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天洲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帮助天洲建筑公司中标,所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于无效;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经***介绍,天洲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施工合同,天洲建筑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事实。天洲建筑公司称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第三人仅向天洲建筑公司收取3%管理费,并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挂靠协议,该合同的签订并非是***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3.取证经过及自第三人处获取的记账凭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洲建筑公司原股东***领取质保金后将涉案质保金支付给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天洲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4.天洲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系天洲建筑公司的股东,及其天洲建筑公司、***的主体身份,***系天洲建筑公司的法人。***、天洲建筑公司与***共同订立合同,对***负有付款义务。天洲建筑公司称***并非公司股东,***仅是天洲建筑公司的法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5.申请法院调取的***与天洲建筑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的名义曾经支付过***部分居间服务费。天洲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天洲建筑公司认为,***为天洲建筑公司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招投标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具体的服务内容不清楚。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如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请求下调服务费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洲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的居间服务,天洲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就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天洲建筑公司亦向***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天洲建筑公司虽辩解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投标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的行为。故对于天洲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虽在《劳务协议书》上签名,但其系天洲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劳务协议书》上明确注明了其职务为总经理。故应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记账明细,第三人于2018年2月28日将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金即683237.55元全部支付完毕。故天洲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于退还质保金后的三日内向***支付3%的居间费用,即409942.53元。现天洲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要求天洲建筑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天洲建筑公司辩称要求调整居间费用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洲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9942.5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994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天洲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2.天洲建筑公司要求降低服务费的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洲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天洲建筑公司所提劳务协议无效的问题。首先,***与天洲建筑公司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按照协议约定促成了天洲建筑公司承揽协议约定的工程,天洲建筑公司亦施工完毕。双方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天洲建筑公司亦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大部分居间费用,对于剩余居间费用理应继续支付。其次,涉案工程系***公司中标后,在***促成下,裕隆公司与天洲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天洲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仅是借用裕隆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在裕隆公司投标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天洲建筑公司认为《劳务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洲建筑公司要求降低服务费的问题。服务费系***与天洲建筑公司自愿协商确定的。***提供了服务,天洲建筑公司亦承揽了工程并取得了工程款。天洲建筑公司认为服务费过高,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据此,天洲建筑公司要求降低服务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洲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