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1916号
原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天安数码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8454号关于第6034487号“天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情形,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034487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与麦当劳餐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当劳深圳公司)、深圳可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租金发票;
2、第三人的不动产外墙上带有诉争商标的照片;
3、第三人广告宣传资料图;
4、第三人与深圳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天安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
6、天安物业公司员工工作证实物照片;
7、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
8、“房天下”、“产业地产网”等网络媒体关于第三人的报道文章;
9、《深圳商报》、《珠江时报》等报纸关于第三人的报道文章。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0、天安物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天安数码城物业服务合同》、天安数码城业主委员会证明等,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天安物业公司为关联公司、天安物业公司在第三人许可下使用诉争商标;
11、第三人与麦当劳深圳公司、可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天安数码城官网截图、《天安数码城集团——户外广告牌及路旗制作及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申请表》和天安数码城园区内部分不动产外墙图片等,用以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12、《中国物业管理》、《南方日报》等媒体在指定期间内关于第三人的报道文章,在相关报道的配图中可以看到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13、《商界》杂志于2016年6月发表的题为《天安数码城:创新创业生态区的样本实践》的文章,用以证明第三人将诉争商标作为所开发物业的外墙标识、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本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撤销复审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属于服务类别,由于服务相较于商品具有无形性、即时性等特性,服务商标的使用主要体现通过广告宣传、营业场所展示或附加于各类型商业交易文书等形式。综合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来看,其与麦当劳深圳公司、可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时间涵盖本案指定期间,可以证明第三人持续从事不动产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服务经营活动。根据第三人与天安物业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天安物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物业服务合同与天安数码城业主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许可其关联公司天安物业公司在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第三人的不动产外墙图片、天安物业公司员工工作证实物照片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提供前述服务时明确使用了本案诉争商标。第三人补强提供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文章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持续且积极地商标性使用。因此,综合本案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