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70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住***市无极县县。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无极县城**工业区(***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同海,总经理。
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市长安区**环**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市赵县建设**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同海、被告天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市长安区天洲沁园小区由被告永乐公司开发,被告天洲公司承建,被告天洲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公司和任**,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任**签订了5号楼《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同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任**签订了1号楼《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无质量问题,天洲沁园小区于2013年交工入住,但被告**公司、任**仍欠原告4万元劳务人工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被告天洲公司、永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基本认可,但被告**公司有资质,当时我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关于现在被告**公司欠原告多少劳务费我记不清了;我与被告**公司为雇佣关系,我只是被告**公司在天洲沁园项目中为**公司负责接收货物、检验质量、管理日常生产、生活的负责人,我只是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我于2013年3月辞去了被告**公司的工作。另,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我曾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6月8日,***将该公司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许同海,双方签订有股权转让清算说明,双方约定经清算受让方享有零债权和零债务,协议签订前所有债权债务均归***承担及享有,所以对之前的业务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请,如确实存在,也应由***负担。另外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生产保温材料的内容,有相关资质。
被告天洲公司辩称,被告天洲公司仅承包了天洲沁园4号楼,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关于1号和5号楼的外墙承包工程,我公司已代总承包人京鑫建设集团向被告任**付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诉请劳务费4万元,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4、原告诉状中所称该工程已于2013年交工入住,但于2016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市长安区天洲沁园小区系被告永乐公司开发。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5日的《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两份,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但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仅在甲方代表一栏由被告任**签字。该协议就价格和计算方法约定按实际贴板面积计算,贴板面积23元、抹灰面积18元,被告任**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但称是其代表**公司签的。被告永乐公司称天洲沁园小区1、5号楼系京鑫建设集团承建,被告任**予以认可。被告**公司提交股权转让清算说明,主张***于2013年6月8日将该公司转让给许同海,被告任**认可转让事实。被告永乐公司提交记账凭证显示2015年9月11日其向被告任**转账支付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133000元,并主张被告永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任**认可转账事实,但称其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任**的通话录音,被告任**认可与原告通过话,该通话录音是原告向被告任**沟通托要劳务费的情况,被告屡次强调其已不在**公司,要求原告找***、***,该通话录音显示“张:但咱毕竟带着工人辛辛苦苦干下来的,你说换句话说,终归有个解决,有个了的这事,不能说这几年一直下来,不了,一直不了现在,是吧,因为钱不多,你也知道,一共就4万块钱,钱不多,一直了不了。任:嗯嗯嗯,行行行,你想法,我真的联系不上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二份、电话录音、被告**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清算说明、被告永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外墙装修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市长安区天洲沁园小区1、5号楼外墙装修工程的劳务系其承包,但其提交的与被告任**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拖欠劳务费4万元的主张,且被告任**未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劳务费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