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611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无极县。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无极县城北工业区(***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无极县。
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赵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嘉华路**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烨,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材有限公司、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4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申请追加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人工费4万元,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长安区天洲沁园小区由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建材有限公司和**。2012年6月3日,原告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5号楼的《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1号楼的《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无质量问题,天洲沁园小区2013年交工入住。*****建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4万元劳务人工费未支付。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号楼、5号楼总承包人是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是一个打工的,原告的证明材料也能证明。在2013年3月我已经辞去*****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当时我是受*****建材有限公司原法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是工地的负责人,所以我个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两份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全部的工程款没有进入我公司的公帐户。我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建筑材料,没有建筑资格,不具备施工资格。原告的行为是私自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承包了天洲沁园4号楼,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在上诉时没有将我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告已经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发包的1、5号楼的外墙工程,我公司已经代总承包人京鑫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方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劳务费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诉状中称该工程在2013年交工入住,原告在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天洲沁园小区1号楼是我公司承建,5号楼非我公司承建。工程款已经由*****建材有限公司向**结清。外墙保温由*****建材有限公司承保,具体施工部分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天洲沁园小区的开发公司。2012年6月3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建材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洲沁园5号楼的外墙保温由乙方施工,并对甲方、乙方各自职责、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签字,但该协议未加盖*****建材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7月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建材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洲沁园1号楼的外墙保温由乙方施工,并对甲方、乙方各自职责、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签字,但该协议未加盖*****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称其按协议施工完毕后,**、*****建材有限公司现仍欠其4万元劳务费,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上诉时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
**在庭审笔录中称其向*****建材有限公司交账时,仍欠**9万元。通话录音证明施工完毕后**一直找**索要劳务费,2014年春节前后,*****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给过**5万元,现仍欠其4万元。**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
*****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股权转让清算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管该公司时,***与***约定了债权债务的负担,***不负担2013年6月3日股权转让前的任何债权及债务。
**主张因天洲沁园小区是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1号楼、5号楼的总承包人,故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4号楼是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1号楼是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5号楼是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向**支付清1号楼、5号楼的全部工程款。记账凭证载明“今收到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洲沁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133000元整,收款人**,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已清”。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洲沁园5号楼外墙保温款300000元(含第一次工程款20万)。**。2013年1月30日”以及“今收到天洲沁园5号楼外墙保温款110000元,外墙保温款已清。**。2014年1月28日”。**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为天洲沁园小区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主张尚有4万元劳务费未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将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款项全部向**结清并提交相关证据,且**予以认可,故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签订的两份《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均是与**签订,**称其受雇于*****建材有限公司,是代表该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个人与**签订《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且**已经收到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项,故**应向**支付拖欠的4万元劳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
志光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