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4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107国道3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6703274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永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6703355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西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7619576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方天合**分公司签订**万和城10#楼施工合同(其中包括11#楼),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图纸所示内容,有交工标准的按交工标准执行开交工时间: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390元,37354.8平方米,总价51923172元,付款方式:±0.00(地(地下部分成付总造价的10%,四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0%,八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0%,十二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0%,十五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0%,主体封顶付至总造价的60%,内装完成付总造价的10%,外装完成付总造价的10%,安装完成付总造价的5%,竣工验收付至总造价的90%,竣工备案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30日内付清。其约定的交工标准为:一、框架(剪)结构,使用商品混凝土浇筑。二、内墙水泥砂浆抹面,楼梯间墙面刮白。三、内墙保温厚度按设计要求:乳胶漆饰面(颜色按设计要求)。四、采暖方式:地:地暖管敷设、楼梯间地面:水泥光面。六、楼梯扶手:不锈钢扶手。七、门窗:***口安装楼宇对讲门,入户安装防盗门(丁级以上防盗门),塑钢窗全封闭(双玻)。八、设备间内设备及管道由甲方负责,其余由乙方负责。九、消防系统由甲方负责,乙方按要求预留管道孔。十、电梯设备及安装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预埋件材料及施工。十一、人防工程由甲方负责。十二、所有设备基础有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方天合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1233352.04元,截止2015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6851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工程款违约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再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涉案标的物即“万和城”10#、11#楼在本案诉讼前已投入使用。
原审认为,原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方天合**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万和城10#楼交工标准”的约定完成10#、11#楼的建设工程,且该建筑物已投入使用并双方签署了结算单,被告应按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延误工期,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已签署结算单,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无合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也没有该方面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万方天合**分公司系万方天合公司的分公司,合同的相对人是万方天合**分公司,但工程结算单系万方天合公司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故应由万方天合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648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13元,由原告负担3613元,由被告***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一审判决后,***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906484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