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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终4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无极县城北工业区(***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同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赵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从**公司、***处承包了***市长安区天洲沁园小区1号楼、5号楼的外墙装修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4万元劳务费,并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5日的《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两份,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但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仅在甲方代表一栏由***签字,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2015年12月11日其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辩称其受雇于**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已于2013年3月离开**公司,对后来是否付清上诉人的劳务费情况不清楚,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未予否定。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已于2013年发生变更,***将公司转让给了许同海,双方签有股权转让清算说明,约定协议签订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承担,其对欠付上诉人劳务费一事不清楚,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诉求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抗辩仅为“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否认上诉人承包***市长安区天洲沁园小区1号楼、5号楼的外墙装修工程及**公司尚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虽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双方所签股权转让清算说明的相关约定只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故原审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