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华营(陕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7366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桥梁工程处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2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与其家属达成协议,后续治疗费由第一被告终身负责。之后,其一直接收康复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3098.28元,故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营监理)辩称:原告任职于第一被告公司时,遭受交通事故,在(2012) 赣民一初字第54号,(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义务;2、原告在本案中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但是与遭受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3、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前述两个判决已经明确了侵权责任主体,故被告一不是适格被告;4、按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即使原告向被告一主张赔偿责任,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条例;5、原告作为被告一的员工,在其他赔偿主体赔偿后,已经支付原告***等198000元,综上被告一并未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北京现代通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通号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存在异议,根据(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侵权主体,其不应列为侵权主体。2、原告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存在异议,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手术费,与华营监理签订了三方协议,根据协议,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后续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系中铁一局桥梁工程处内退职工,2009年在华营监理工作期间派至赣州工作中,2011年3月17日**搭乘经KM1072小客车(现代通号公司所有)在赣县发生交通事故。**及车上其他人员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诉至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经(2012)赣民一子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疗费15482.83元、住院伙食补贴19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6705.26元、护理费2990.88元、残疾赔偿金309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00、残疾鉴定费600元,合计77040.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059.4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98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548.35元。***承担838.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594.45元。2011年10月19日现代通号公司、华营监理及**驾驶签订协议书:……3、此次住院手术费用由现代通号公司负责,4、后续治疗费华营监理终身负责。同年11月15日华营监理与**签订《3.17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约定:1、因**左膝还需要恢复或治疗,给予**恢复、治疗及其他费用一次性补偿1200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的一切其余后果均由各自承担,三方相互之间不再对此事负有任何责任,任何一方不再追诉。之后,华营监理按照约定给付**120000元。2014年、2017年**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98.28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子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1年10月19日协议书、《3.17交通事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并已经得到赔付。其与被告华营监理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华营监理按约定给**一次性补偿12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23.24元;二被告并非侵权主体,且已经给原告补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俱艳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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